(2014)绍柯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求香、胡冕与李宗南、刘晓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求香,胡冕,李宗南,刘晓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涛,蔡佳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重字第8号原告:王求香。原告:胡冕。上述两原告的共同监护人:王寿超。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松卉。被告:李宗南。被告:刘晓存。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戴学义。委托代理人:季传洲。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王涛。被告:蔡佳庆。根据王求香、胡冕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绍保字第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王求香、胡冕诉被告李宗南、刘晓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晓存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根据该裁定于2014年9月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文斌、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原告王求香、胡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涛、蔡佳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松卉,被告刘晓存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传洲,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蔡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求香、胡冕诉称: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李宗南驾驶被告刘晓存所有的牌号为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富立针纺有限公司附近地方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及查看车辆情况,造成胡新良从其车辆上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受害人胡新良无明显过错,且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宗南疏忽大意,启动车辆前未能查看车辆情况而导致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宗南系被告蔡佳庆和王涛共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晓存对上述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拥有上述车辆营运利益,故蔡佳庆、王涛、刘晓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宗南、刘晓存、王涛、蔡佳庆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160元、丧葬费2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414元等合计1299829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被告李宗南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013年7月9日老板刘晓存安排被告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富立针纺公司拉货,到达后被告就开始倒车,当时车厢上没有任何人,后来却被告知从后车厢掉下了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知悉该受害人系富立针纺公司的员工,其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爬到被告正在往后倒的车上,由于其自身过错从车上掉下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被告系老板刘晓存雇佣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存辩称:1、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购买鲁G×××××、鲁G×××××挂车辆,后于2013年6月26日出售并已交付给王涛和蔡佳庆,被告只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2、2013年7月9日,王涛和蔡佳庆雇佣的司机李宗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被告并不认识李宗南,与李宗南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涛、蔡佳庆、李宗南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未作答辩。被告蔡佳庆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受害人系车辆行驶过程中掉下来,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审核。3、鲁G×××××、鲁G×××××挂车辆是王涛帮我向刘晓存购买的,车辆实际上是我的,李宗南和王涛都是我雇佣的,事故发生时李宗南正在给我开车,李宗南并不认识刘晓存。4、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6万元,这6万元都是我个人的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每座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所承保涉案车辆的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实不清,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系从涉案车辆挂车上坠落死亡,并没有与我公司承保的主车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保的挂车有接触或碾压,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4、高密法院和潍坊中院判决确认王涛与蔡佳庆共同购买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王涛也以自己的名义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可以推定李宗南系蔡佳庆、王涛共同雇佣的雇员。5、本案受害人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具有保险意义上乘客的特征,故不应当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我公司承保主车,配套挂车应为鲁82**挂,如该主车牵引其他挂车出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涉案车辆主挂车均载物超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加扣免赔率。7、受害人站在车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不清,也没有相关依据。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在车上,而且在落地时与我公司承保的挂车没有接触,因此不应该按三者险责任进行赔偿。3、即使适用三者险赔偿,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有一条特别约定,挂车为牵引的无动力挂车,非约定主车牵引,如发生事故,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挂车有超限,在商业险中要加扣免赔率。4、关于实际车主的问题,应当以高密法院和潍坊中院的判决为准。5、其余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求香、胡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商业险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涉案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2、火化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胡新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证明一份、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户口本一本、收养证明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胡新良的家庭情况以及胡新良的妻子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李宗南、王涛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晓存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6月26日刘晓存与王涛、蔡佳庆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9日刘晓存与蔡佳庆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刘晓存于2013年6月26日已将涉案车辆出售并交付给了王涛、蔡佳庆的事实。被告蔡佳庆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蔡佳庆向交警队缴纳了6万元事故存款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涉案车辆主挂车连接不一致的情形下,永诚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保险抄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涉案车辆主挂车连接不一致的情形下,浙商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8、交警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询问笔录十一份;9、民事上诉状二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23号谈话笔录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23号询问笔录二份、蔡佳庆出具的买车经过说明一份。针对原告王求香、胡冕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2,被告刘晓存、蔡佳庆均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道路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的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保险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被告刘晓存、蔡佳庆均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家庭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婚姻登记情况作出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出生证来证明胡冕与胡新良的父女关系;对户口档案查询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求香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王求香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另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收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刘晓存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实际车主。被告蔡佳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涛是帮被告蔡佳庆购买车辆,车辆实际是被告蔡佳庆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该组证据。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蔡佳庆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涛与蔡佳庆共同购买涉案车辆以及共同雇佣李宗南的事实。被告刘晓存、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主车和挂车连接视为一体,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侵权行为。被告刘晓存、浙商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佳庆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抄单中并无主车和挂车连接不一致不予赔偿以及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刘晓存、浙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蔡佳庆认为浙商保险公司的约定不合理,浙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如下:1、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晓存对其中李宗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宗南在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系被告刘晓存的且李宗南受被告刘晓存雇佣从事运输业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其中蔡佳庆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蔡佳庆在笔录中陈述涉案车辆由蔡佳庆经营管理、刘晓存是蔡佳庆表弟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蔡佳庆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是其向刘晓存购买的,是其让李宗南和交警说李宗南是刘晓存雇佣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询问笔录,无法查证李宗南是否明知车上有人的事实,本次事故是电线把人带落致死,不是交通事故。2、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李宗南、刘晓存、王涛、蔡佳庆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晓存、蔡佳庆、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户口本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故予以认定;被告对收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病情证明书系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依法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蔡佳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被告刘晓存、永诚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本院对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不能达到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9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当事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李宗南驾驶一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富立针纺有限公司厂区门口附近时,打算倒车驶入厂区装货,因载货高度过高,被电线拦住,无法进入厂区。后李宗南停车,胡新良爬上鲁G×××××挂挂车货物上,随后李宗南又向前启动车辆,胡新良被电线绊到,从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的货物上掉落到地面,造成胡新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被告李宗南在行驶过程中是否明知胡新良在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这一重要事实,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事故发生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富立针纺有限公司附近地方,该路段是东西走向,干燥水泥路面,该路段无交通信号,属机非混合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平坦,视线一般。2、被告李宗南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检验:(1)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技术标准;(2)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技术标准。3、被告李宗南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物超过规定高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4、死者胡新良经原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胡新良于1963年7月1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王求香、胡冕分别系胡新良的妻子、女儿,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系胡新良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求香有无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求香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另查明,鲁G×××××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每座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挂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晓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鲁G×××××、鲁G×××××挂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王涛、蔡佳庆。被告李宗南系被告蔡佳庆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处存有事故存款6万元,其中4万元系以被告蔡佳庆名义存入,2万元系以被告王涛名义存入,原告已通过交警队支取该6万元。原告因胡新良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求香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0元(23257元/年×20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222160元;(2)丧葬费,结合原告主张认定为2225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5000元。以上总计12824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新良在李宗南驾驶车辆过程中掉落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求香、胡冕作为死者胡新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受害人胡新良的损失能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获得赔偿;二、被告李宗南、刘晓存、王涛、蔡佳庆之间关系如何;三、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新良在事故发生前系地面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临时站立在挂车货物之上,其既不是乘客也不是驾驶员,其属于第三者,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新良不属于第三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胡新良的损失应当进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8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刘晓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鲁G×××××、鲁G×××××挂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王涛、蔡佳庆,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涛、蔡佳庆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宗南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人雇佣驾驶涉案车辆,且被告蔡佳庆认可被告李宗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本院对李宗南与蔡佳庆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蔡佳庆辩称,王涛系帮助其向刘晓存购买车辆,王涛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公路交通参与者之一,相比其他而言具有重量大、速度快的特点,往往更易造成交通事故且造成事故的后果更加严重,故机动车驾驶员在开动车辆前及行驶过程中,具有更加严格的确保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宗南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启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涉案车辆载物超过规定高度导致车辆无法进入富立针纺有限公司厂区,该情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被告蔡佳庆作为雇主,被告李宗南作为车辆控制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胡新良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爬上货车的行为加重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并且胡新良在挂车货物上未确保自身安全,导致绊到电线掉落地面,胡新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宗南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胡新良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宗南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佳庆承担。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挂车连接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涉案车辆主挂车均载物超高,应当依法加扣免赔率,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求香、胡冕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062415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蔡佳庆承担70%即743690.50元。因鲁G×××××车辆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G×××××挂车辆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30万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被告蔡佳庆承担393690.50元。被告刘晓存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被告王涛、蔡佳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车辆受让人王涛、蔡佳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蔡佳庆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拥有涉案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利,同时享有涉案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宗南、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求香、胡冕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求香、胡冕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涛、蔡佳庆连带赔偿原告王求香、胡冕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93690.50元,已支付60000元,尚应赔偿333690.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求香、胡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98元,由原告王求香、胡冕负担5028元,由被告王涛、蔡佳庆负担164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