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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保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劲松与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刘桂城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劲松,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刘桂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保字第00002-1号申请人:陈劲松。被申请人: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城,董事长。被申请人:刘桂城。担保人:洪惠清。申请人陈劲松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刘桂城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第三车间内的所有设备及6号矿区1、2、3平台,包括全部石材、设备、厂房。陈劲松以其在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8%的股权、洪惠清以其位于随州市东城文峰居委会商贸中心文峰北路南排西栋3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陈劲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公正审判,对陈劲松、洪惠清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洪惠清位于随州市东城文峰居委会商贸中心文峰北路南排西栋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东城字第01-0232**号]及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陈劲松在孝感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8%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三、洪惠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洪惠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洪惠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洪惠清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汪大富审 判 员  刘 莹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