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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炜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华盛公司与红苹果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盛公司承建红苹果公司的1#综合楼和4#厂房;4#厂房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1#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15474600元,如有变更另行增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变更另计。2010年10月1日,华盛公司签订1#综合楼、4#车间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厂区消防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抬头的发包人均为红苹果公司,均由郑金龙在合同中红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1#综合楼、4#车间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850000元,1#综合楼、4#车间厂区消防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20628.29元。华盛公司提供1#综合楼、4#车间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单及施工联系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单、施工联系单均由郑金龙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凌根荣在华盛公司处签字。4#车间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4#楼车间工程签证单、施工联系单中施工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5日,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5日,建设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0日。1#综合楼增加工程量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1#综合楼工程签证单、施工联系单中施工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5日,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5日,建设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8日。华盛公司提供红苹果公司5#车间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519122.97元,由郑金龙在建设单位出签字,施工单位处另盖有华盛公司项目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华盛公司提供5#车间工程签证单若干,建设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9日,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10日,建设单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8月15日。2014年4月10日,华盛公司起诉炜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91万元,并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后华盛公司自愿撤回优先权部分的主张。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炜华公司确认结欠华盛公司工程款1291万元,双方达成由炜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91万元,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的协议。2014年7月9日,华盛公司与炜华公司签署《关于工程结算及验收等事宜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炜华公司正式确认炜华公司代表、监理、华盛公司三方签字形成的《红苹果(苏州)纺织有限公司4#车间、1#宿舍楼、5#车间打桩、厂区室内外附属工程》的结算额。因炜华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华盛公司工期延长、垫资施工等造成的损失,华盛公司有条件放弃索赔。鉴于华盛公司损失较大,炜华公司同意对工程款余额1291万元及时分期支付,不受原施工合同条款限制,否则华盛公司有权对1#综合楼建筑物进行处置。炜华公司及时对1#楼组织验收,华盛公司进行配合,验收通过后,华盛公司人员、设备设施全部撤出炜华公司厂区,1#楼全面交付炜华公司。华盛公司提供1#综合楼竣工验收材料一份,竣工验收材料中显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另查明,华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红苹果公司1#综合楼、4#车间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27日,吴江市建设工程投标招标办公室发出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将红苹果公司1#综合楼(宿舍楼)、4#车间发包给华盛公司。2012年9月13日,红苹果公司更名为炜华公司。以上事实,由华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厂区消防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资料、1#综合楼竣工验收资料、关于工程结算及验收等事宜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预算书、资质证书、规划许可证、直接发包通知书、付款明细、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在华盛公司在起诉炜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即(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案件),华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按约按时完成了1#综合楼、4#车间、水、电、消防工程、厂区消防控制系统工程、5#车间打桩、厂区室内外附属工程,并已经验收合格,除1#未交付外,其余均已交付使用。该案中,华盛公司提供4#车间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华盛公司提供红苹果公司4#车间、1#宿舍楼、5#车间打桩、厂区室内外附属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991万元,红苹果公司已经支付1700万元,尚欠工程款1291万元,由郑金龙在红苹果公司委托人处签字,凌根荣在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华盛公司项目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华盛公司提供1#综合楼竣工验收报告,其中竣工验收记录中已由红苹果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吴江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华盛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华盛公司提供1#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中注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已由华盛公司、红苹果公司盖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备案机关未盖章。再查明,2014年间原审法院受理的银行、担保公司等起诉炜华公司的案件标的额超过8000万元。原审原告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原告对其承建的位于原审被告厂区的1#综合楼和4#车间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291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华盛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承建的位于炜华公司厂区的1#综合楼和4#车间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291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第二、华盛公司主张工程于2014年5月才全部完工,但(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提供的1#综合楼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均反映出华盛公司与炜华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均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并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记录中仅缺少了设计单位的盖章。第三、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中已经确认结欠工程款的金额为1291万元,与华盛公司现在主张结欠的工程款一致,故可以认定2013年2月6日后并没有发生新的工程施工。第四、华盛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联系单落款时间重复,有明显的后补嫌疑,即使是真实的,签证单、联系单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之前,无法证明在2013年之后,华盛公司仍在继续施工,产生工程量。第五,4#厂房已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以上五点,可以推定1#综合楼、4#车间工程在2013年2月前已经竣工,并已结算。双方在2014年7月28日又开始办理1#综合楼竣工验收,同时,华盛公司于2014年起诉主张享有优先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早已竣工,华盛公司首次起诉主张优先权时已经远超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华盛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炜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原审法院有作为被告,标的巨大的多件案件,炜华公司对于众多到期债务尚未履行。华盛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主张工程款之后,再一次和炜华公司一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不仅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亦可能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对于华盛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承建的位于炜华公司厂区的1#综合楼和4#车间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291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60元,由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6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诉状中的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完全不能成立。诉状中“1#楼已经竣工”的事实陈述并非属于由对方当事人主张、上诉人予以承认的情形,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1#楼是否已经竣工只需审查该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就可得出明确结论,客观上无需自认。上诉人在前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4#楼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1#楼因炜华公司资金不足长期不能竣工的事实。二、前案中上诉人提交的1#楼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三、原审认定双方签署的造价结算单落款日期2013年2月6日之后未发生新的工程施工属于主观臆断。工程结算单的落款日期虽然是2013年2月6日,但炜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9日,即前案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上诉人制作工程结算单时大部分工程已经完成,小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基于炜华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诉人长期垫资施工,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将工程造价结算额先行确认下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提供的联系单、签证单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双方自愿签署,真实合法有效。五、上诉人与炜华公司就造价结算问题在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1#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完全合理合法。原审认定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六、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炜华公司均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原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甚至超越了炜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越俎代庖。七、本案争议的1#楼工程至今仍由上诉人全面掌控和监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炜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华盛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红苹果公司(后更名为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万元及利息。华盛公司在前案诉状中自述,其承包了红苹果公司的4#厂房、1#综合楼、5#车间打桩、厂区室内外附属工程,其按时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已验收合格,对此华盛公司提交了4#车间、1#综合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汇总表、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盛公司又否定其在前案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部分证据,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在前案中华盛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一份总结算单表明,包括4#车间、1#综合楼、5#车间打桩、厂区室内外附属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2991万元,红苹果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00万元、结欠工程款为1291万元,上述金额与华盛公司在前案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在2013年2月之前华盛公司承建的4#车间和1#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并无不当。在前案审理中,华盛公司与炜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炜华公司结欠华盛公司工程款1291万元,由炜华公司分期履行。本案审理中,华盛公司又提交一份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结算及验收等事宜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有“炜华公司及时对1#楼组织验收,华盛公司进行配合。验收通过后,华盛公司人员、设备设施全部撤出炜华公司厂区、1#楼全面交付炜华公司”的内容。该份协议书形成于原审法院主持签订前案调解协议之前,但华盛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与炜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嫌疑,并非没有合理依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应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华盛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前案诉讼时,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前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华盛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对4#车间和1#综合楼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缺乏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56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