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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侯区宏顺鞋材店与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永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宏顺鞋材店,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杨永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武侯区宏顺鞋材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袁泽文,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永芝,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武侯区宏顺鞋材店(以下简称“宏顺鞋材店”)与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第三人杨永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鞋材店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亿公司、第三人杨永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01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余款901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1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7196元。被告未作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未向法庭作任何陈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制鞋原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写有成都市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字样的证据一份,载明:“供货单位宏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货款130100元”。第三人杨永芝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称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余901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对欠付原告90100元货款予以认可。另查明,杨永芝系被告新得亿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都市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成都市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签章,但被告对欠付金额90100元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0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得亿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宏顺鞋材店所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给付货款,被告新得亿未及时给付货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0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侯区宏顺鞋材店货款90100元(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成都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