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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枝江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经鉴定,邹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驾驶粤TDT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伟盛路纬创公司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年6月26日,邹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后邹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邹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邹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