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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委托代理人王晓菊。委托代理人茆艳。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祥华。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上诉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菊、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外壳袋等包装材料。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供货,且根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初期,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自2013年6月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一再拖延。经原告再三沟通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271.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7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13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9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就本案所涉货物原告已交付被告,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接受并抵扣。3、快递单8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及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包装袋、外壳袋等包装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3年6月被告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共向原告购买外壳袋、包装塑料袋9次,每份订单均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和到货时间;收货方为被告,收货地址为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开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8500.05元、2013年7月25日8500.05元、2013年8月28日702元、2013年9月26日7024.68元、2013年11月25日10900.89元、2013年12月14日12950.73元、2014年3月5日9846.72元、2014年4月25日9846.72元,合计68271.84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7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每张发票上的金额为基数,以每张发票开具一个月为起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的包装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采购订单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68271.84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且采购订单上约定月结30天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71.84元,并对每一笔货款自发票开具一个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27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00.05元自2013年7月26日、8500.05元自2013年8月25日、702元自2013年9月28日、7024.68元自2013年10月26日、10900.89元自2013年12月25日、12950.73元自2014年1月14日、9846.72元自2014年4月5日、9846.72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