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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姐与彭观光、潘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姐,彭观光,潘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金姐,女,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观光,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明,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姐诉被告彭观光、潘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青,被告彭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潘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姐诉称,2015年4月6日19时50分,梁彩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明迳居委往黄花美食村方向行驶至英德市黄花镇明迳居委至黄花美食村公路立邦黄花专营店路段时,碰撞到彭观光建房时雇请潘正明驾驶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材料而卸在路上的建筑碎石堆,造成梁彩焕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彩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观光、潘正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2、丧葬费2976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5、鉴定费3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359473.2元。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彭观光、潘正明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彭观光、潘正明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59473.2元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彭观光已向原告支付的29750元,被告彭观光、潘正明还应连带赔偿78091.96元给原告。现因原告与两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未果,为此,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彭观光、潘正明连带赔偿78091.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要求被告按《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912.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亲人梁焕彩与被告彭观光、潘正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火化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亲人梁焕彩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4、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5、证明,拟证明原告陈金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彭观光答辩称,第一,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在责任上不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死者应承担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责任;第二,损失计算上,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为宜;第三,导致本次事故的碎石,不是被告彭观光的所有或使用的,彭观光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第四,彭观光已支付29750元,支付此款是基于政府维稳办及交警施加压力的,不能作为彭观光有过错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彭观光的诉求。被告彭观光无书面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潘正明答辩称,责任方面和事故赔偿项目的损失计算与被告彭观光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潘正明的雇主彭观光承担,导致发生事故的石子,是彭观光雇佣潘正明提供,潘正明只是履行其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彭观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正明无书面证据提交法庭。经质证,被告彭观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彭观光认为其未雇请潘正明,石子不是被告彭观光要求潘正明堆放的,请法院对认定书认定彭观光的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潘正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损失应由潘正明赔偿,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潘正明是受彭观光雇请的,将建筑材料卸载到路上只是履行其职务,是受彭观光所支配的。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潘正明的申请,本院向英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取了处理事故的卷宗。对卷宗的内容,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彭观光对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未查清导致交通事故的石子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潘正明对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卷宗可反映潘正明为彭观光雇请,责任应上彭观光承担。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50分,梁彩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英德市黄花镇明迳居委至黄花美食村公路立邦黄花专营店路段时,碰撞到堆放在路上的建筑碎石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彩焕死亡及车辆损坏。2015年4月2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焕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观光、潘正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存在过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笔录,导致发事故的建筑碎石堆为被告彭观光所有,为其建房所用,碎石由被告潘正明驾驶其所有的粤R×××××号中型货车于2015年4月4日下午运输至事故发生地堆放。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观光支付原告丧葬费29750元。另查明,梁彩焕的父亲为梁兆初,已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母亲即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梁兆初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引发的交通事故。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认定书予以否定,对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梁彩焕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梁彩焕母亲的原告,有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由梁彩焕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彭观光与潘正明的责任问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被告彭观光在庭审中认为在道路上堆放的石子不是所有,但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彭观光承认石子是其所有,为其建房所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彭观光为涉案石子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于被告潘正明与被告彭观光的关系,被告潘正明认为其为彭观光雇请,双方为雇佣关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笔录,被告潘正明是自己提供车辆从事运输活动而获取运费,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彭观光与潘正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彭观光作为涉案石子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涉案石子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但其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堆放石子,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中起主要作用,因而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主要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中的70%。被告潘正明作为石子的运输和堆放人,占用公共道路交付堆放石子,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运输人是按照货主的指示进行交付货物,但潘正明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将石子交付堆放在公共道路上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且在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将石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中的30%。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两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应由两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未发布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因此应参照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述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20年);2、丧葬费29672.5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15年÷3人);5、鉴定费3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35938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359383元,由被告彭观光赔偿75470.43元(359383元×30%×70%=75470.43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9750元,还应赔偿45720.43元;由被告潘正明赔偿32344.47元(359383元×30%×30%=3234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观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姐各项损失45720.43元。二、限被告潘正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姐各项损失32344.47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15元,由被告彭观光负担571.85元、潘正明负担3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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