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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某与张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春林(法律援助),营山县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司法助理。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乙妻子。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林、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女儿张某丙出嫁成家后,女儿对原告父母尽有赡养义务。原告把两个儿子抚养成人,现原告都已年近80岁,体弱多病,住在长子的一间破旧房屋里。2014年长子张某甲负担了原告生活费6000元,今年应由二儿子张某乙给生活费,但张某乙至今却不闻不问,不管父母的衣食冷暖,为此大儿子张某甲还要求二原告把去年给的6000元退还出来。被告夫妇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在物质和经济上不予供养,在精神上更无慰藉之言行。甚至年里年外佳节之日,本该是亲人团圆,家人欢聚之时,仍然对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视若无人,一无物质供养,二无安康探问。被告不孝言行,早已使原告心伤神忧,寝食不安。但顾及被告颜面,数次托人捎信,以盼其自省主动尽孝。然而数年过去了,两儿子仍对原告置之不理。两个儿子的冷漠无情让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现迫于无奈,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落实原告的住房;2.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元月份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当年赡养费和医药费等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营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患有脑梗塞疾病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但被告张某甲在电话中辩称,被告对赡养老人没有意见,被告张某甲同意父母继续住其房屋,同意给付父母赡养费,多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老家修有五排四间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修好后被告夫妇便外出打工,钥匙一直在原告二人手中,由原告二人居住使用,不存在落实住房的问题。而实际上原告二人长期居住在大庙乡农贸市场前面(原告的女儿张某丙家),如发生意外摔伤造成的一切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原告每月有新农保收入,两人每月150元,每月由农村低保收入120元,每月还有当兵退伍补助费用。二原告自己还饲养了鸡鸭,并种了玉米、红苕、花生,还栽了少量的水稻、蔬菜,还长期在市场上卖自己种的蔬菜,前几年每年还饲养了肥猪,由此可见身体还是健康的。原告在能劳动的时间,我每年给原告二人的零用钱不低于5000元。赡养的方法我认为可以采取原告轮流去两个儿子家居住,与被告同吃同住,轮流时间由原告二人确定(10天、20天、一个月)。医药费用由两兄弟平均负担。据《老年人保护法》,老人的老本、老保、老底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为己有。若原告的财产给其中任一被告,那原告的赡养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陪护、医疗费等主要由此人承担。总之,钱是没有的,原告到被告家来吃住没问题,医药费两兄弟平半分。两个老人处处针对我们,处事不公,要那么多钱干什么。老人家里的打米机,抽水机都是我们买的。原告看病治白内障也是我们给的钱,生病跑路服侍也是我们。在外打工时,我们买衣服寄给原告,不打工后我在家种田,原告还不让我种。这么多年,另外的兄弟姐妹在外打工,一直是我们在家跑路服侍。我们有什么不对?最后,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委为支持自己的请求,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张某乙曾向原告寄过钱的事实;2.营山县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生病时,被告张某乙夫妇为其缴纳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保补偿单,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夫妇为原告治病出院后报账的事实。被告张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何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原告张某某患有脑梗塞疾病,二原告有时居住在女儿张某丙家中,有时居住在大儿张某甲家中,二原告在老家建有一楼一底(一楼五间二楼三间)房屋一座,现该房屋完好。2013年,长子张某甲与次子张某乙约定,二人每年轮流给付父母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2014年,长子张某甲给付了原告赡养费6000元。2015年本该轮到次子张某乙给付赡养费,但被告张某乙一直未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省统计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每年可获农村生活保障收入2760元(其中二原告每人每月农保75元、原告张某某每月退伍补助8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父母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也包括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已七十多岁高龄,属无劳动能力人,原告张某某、何某某除每年农村保障性收入2760元外,无任何其它收入来源,且年老多病,已无法维持其基本生存,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坚决不与子女一起生活,而庭审查明二原告在老家建有一楼一底砖房一座,现该房屋完好,二原告可回到自己家中居住,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落实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使用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10元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应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为318元[(7110×2-2760)÷12÷3≈318]。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张某某患有脑梗塞疾病,但庭审查明二原告对穿衣吃饭、洗衣做饭等基本活动完全可以自理,且能相互照顾,暂时不需专人护理,无需给付护理费用,但三被告每年应多回老家探望父母,给父母以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以二原告治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三被告共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生活费318元;二、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因治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