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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温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400元1克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由刘某(另案处理)将毒资人民币400元存入杨某的银行账户,杨某安排一出租车司机(未获)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即墨市嵩山二路309号德馨苑小区门前交给刘某。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于温某约定好以400元人民币1克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后由刘某将毒资400元人民币存入杨某的银行账户,杨某安排“某某”(未获)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即墨市嵩山二路309号德馨苑小区门前交给刘某。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即墨市烟青路的银通大酒店对面马路上,贩卖给温某甲基苯丙胺约0.9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温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400元1克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温某安排刘某(另案处理)支付毒资、收取毒品,刘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存入杨某的银行账户,杨某安排一出租车司机(未获)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即墨市嵩山二路309号德馨苑小区门前交给刘某。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温某约定好以人民币400元1克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后温某安排刘某支付毒资、收取毒品,刘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存入杨某的银行账户,杨某安排“某某”(未获)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即墨市嵩山二路309号德馨苑小区门前交给刘某。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即墨市烟青路的银通大酒店对面马路上,贩卖给温某甲基苯丙胺约0.9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尾号为7377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被告人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温某对被告人杨某、证人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温某的安排,向被告人杨某支付毒资、收取毒品的情况。刘某对证人温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法检测,被告人杨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证人温某、刘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杨某对证人温某、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