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文,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佳,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树文,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佳,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茂,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洁,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健卫,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洁,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法定代表人:郭小根,该墓区负责人。上诉人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三吉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巨联公司)、原审被告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以下简称孤山墓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丹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萍、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根,委托代理人孙树文、王佳,上诉人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树文、王佳,被上诉人无锡巨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茂、王丽洁,被上诉人无锡巨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健卫、王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有多笔钢材交易。截止2007年底,杭州三吉公司欠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5993094.26元,无锡巨成公司欠浙江三吉公司钢材款5048959.48元,杭州三吉公司欠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6807243.9元。2005年7月5日,杭州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乔桂梅达成转让孤山墓区的协议,杭州三吉公司受让孤山墓区,转让金额为1200万元。但该协议系由浙江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根签字。2005年7月20日,因浙江三吉公司欠付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无锡巨成公司)投入人民币伍佰万元,成为孤山墓区的股东之一,乙方控股35%,甲方投入人民币壹仟万元,控股65%。(二)自二○○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双方成为正式合伙人,乙方基本上以钢材货款伍佰万冲入投资款。(三)双方在墓区建设中共同负责、参加各项建设规划,在墓区没有取得效益前,墓区的各项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由于此项目已基本建成,以后在收取成本时各按投入比例同时返还本金,等成本全部收回后,各按股本比例分红。(五)双方按公司法定期开会,研究发展规划,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每年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当年预决算情况,决定下年度经营目标。”2007年6月11日,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与杭州三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二、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为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唯一投资人,由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所有项目。三、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永久享有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所有产权。四、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现挂靠于东港市社会公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利润所得均归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与东港市社会公墓没有经济关系。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所有产权均不属于东港市社会公墓。”该协议由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与杭州三吉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浙江三吉公司主张孤山墓区已于2005年7月18日由杭州三吉公司转让给浙江三吉公司,但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欠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各方于2013年11月10日,就欠付钢材款事宜达成《往来对帐确认说明》,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0日,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小根),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韩爱琴)与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中立)、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中立)钢材款往来金额柒佰柒拾伍万壹仟叁佰柒拾八元整,其中在钢材贸易过程中因重量亏损及价格逆差,从总额中扣除,其中公墓投资款伍佰万元整(已有协议)。对帐后双方确认。”该说明由刘中立、郭小根签字确认。后经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多次催要,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仍未偿还钢材款。2013年12月25日,郭小根申请成立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公益性公墓,申请材料中未体现无锡巨成公司。另查明,浙江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根与杭州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协议书》、《往来对帐确认说明》、《协议》、《合作协议书》、工商申请材料、共同生活证明、照片、往来欠款及利息明细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其约束。该协议约定,无锡巨成公司以钢材款500万元作为投资款,双方在孤山墓区建设中共同负责、共同经营、共担费用并按投资比例分红。《协议书》签订后,浙江三吉公司欠付无锡巨成公司的500万元钢材款应视为自动转作投资款,无锡巨成公司即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杭州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杭州三吉公司系孤山墓区唯一投资人,隐瞒了无锡巨成公司投资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郭小根向东港市民政局申请成立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公益性公墓时,再次隐瞒了无锡巨成公司的投资人身份。另外,从浙江三吉公司的反诉内容可知,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从未参与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涉案《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有9年,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一直未能参与经营。杭州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证实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故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浙江三吉公司与杭州三吉公司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要求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签订《往来对帐确认说明》,该说明中依然注明了500万系投资款。由此可以证实,截止2013年11月10日,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尚不知晓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的违约行为。在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解除《协议书》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故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对孤山墓区予以清算一节。因本案中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是向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主张钢材款,而孤山墓区并非钢材买卖的相对方,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以解除《协议书》为由要求对孤山墓区的财产予以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故原审法院对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清算孤山墓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浙江三吉公司提出的要求无锡巨成公司履行《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因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以钢材款冲入投资款,浙江三吉公司要求无锡巨成公司给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对浙江三吉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欠付钢材款一节。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有多笔钢材交易。因互欠钢材款,各方于2013年11月10日对往来帐目确认后,出具了《往来对帐确认说明》,该说明确认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欠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共计7751378元,其中公墓投资款500万元。该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偿还钢材款775137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往来对帐确认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了该说明中没有无锡巨联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杭州三吉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以及浙江三吉公司不欠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的三项抗辩主张。首先,关于无锡巨联公司是否认可该说明一节。因无锡巨联公司出具了关于无锡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立系无锡巨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处理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业务往来的说明。故无锡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立在《往来对帐确认说明》中的签字可以视为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共同确认。其次,关于杭州三吉公司是否确认《往来对帐确认说明》一节。杭州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爱琴虽没有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但依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浙江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根与韩爱琴系夫妻关系,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杭州三吉公司欠付钢材款,而郭小根在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二,从浙江三吉公司受让孤山墓区和无锡巨成公司投资孤山墓区的经过来看。2005年7月5日,郭小根以杭州三吉公司代表人身份签订受让孤山墓区的协议。2005年7月20日,郭小根又以浙江三吉公司代表人身份签订关于无锡巨成公司投资的协议书。2007年6月11日,浙江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又约定,杭州三吉公司是孤山墓区的唯一投资人。另外,浙江三吉公司又主张2005年7月18日杭州三吉公司将孤山墓区转让给浙江三吉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此可以认定,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对于各自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经常混淆使用。故浙江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根对说明的确认效力应及于杭州三吉公司。最后,关于浙江三吉公司是否欠付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一节。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承认浙江三吉公司欠付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500万元。另外,《往来对帐确认说明》是将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和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往来钢材款予以汇总,浙江三吉公司与杭州三吉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本就不加区分,故浙江三吉公司是否欠付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不影响《往来对帐确认说明》的证明效力。因此,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对《往来对帐确认说明》提出三项抗辩的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三吉公司反诉要求无锡巨成公司给付多支付钢材款一节。因各方在《往来对帐确认说明》中已就各方欠付钢材款情况予以汇总,浙江三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浙江三吉公司对此前部分钢材款单独提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从各方提供的账目可以认定,截至2007年底,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共欠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7751378.68元(其中包括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浙江三吉公司欠付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500万元)。因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以投资为名,长期拖欠应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钢材款,期间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多次催要钢材款无果。现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一节。因杭州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明确证实杭州三吉公司和浙江三吉公司存在隐瞒无锡巨成公司投资并以投资方式拖欠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应付钢材款的事实。故应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作为计算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要求钢材款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宜。综上,对无锡巨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巨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7751378.68元;三、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上述钢材款利息(利息以7751378.68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三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25元,由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承担。反诉费27070元,由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决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然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是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住所地及履行地均为杭州市,孤山墓区并没有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以买卖合同纠纷与孤山墓区无关。而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合伙协议,与买卖合同纠纷也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混为一谈,显然错误,因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不能合并审理。2、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混乱。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孤山墓区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之间显然法律关系不同,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同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无论法定代表人之间关系如何,均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与杭州三吉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无锡巨联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浙江三吉公司与杭州三吉公司之间有转让关系,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之间有合伙关系等,而一审法院将如此混乱的法律关系均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在判决书上的认定不能自圆其说,根本无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浙江三吉公司不欠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是无锡巨成公司欠浙江三吉公司多支付的钢材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查明是无锡巨成公司欠浙江三吉公司钢材款5048959.48元,但在判决书中却判浙江三吉公司给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由于法院认定的金额只是依据无锡巨成公司单方提供的往来明细表,所以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并不认可,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认为无锡巨成公司欠款600多万元,具体金额还需双方一起对账确认。第二、杭州三吉公司究竟欠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多少钢材款,因没有实际对账,金额无法确定,而法院定案的欠款金额7751378.68元是采纳了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单方提供的往来账明细表和一份《往来对账确认说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认为这几份往来明细账没有相关的票据相佐,是无效的,不能用来做证据。而《往来对账确认说明》是买卖各方约定所发生的钢材款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包括钢材贸易过程中因重量亏损及价格退差的金额,因没有对账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与实际不符。第三、一审法院以7751378.68元为本金,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从2007年6月11日给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的。(1)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最后金额也没有经过实际对账来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给付利息;(2)从无锡巨成公司单方提供的2003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间记账明细中可以看到在2012年12月31日,无锡巨成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还在发生业务往来,显然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的时间从2007年6月11日起计是错误的。(3)浙江三吉公司不欠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尤其与无锡巨联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承担利息的给付。第四、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该公司,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是四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也是独立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证明下,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三吉公司是杭州三吉公司的控制人,无锡巨成公司是无锡巨联公司的控制人,并因此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承担给付欠款和利息的连带关系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关于合伙《协议书》纠纷。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浙江三吉公司是因为投资孤山墓区资金紧缺才与无锡巨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不是因为浙江三吉公司欠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才签订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杭州三吉公司欠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无锡巨成公司欠浙江三吉公司钢材款,杭州三吉公司欠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随后又查明因浙江三公司吉欠无锡巨成公司钢材款,所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而事实是浙江三吉公司不欠无锡巨成公司一分钱,而是多支付了钢材款,可见其判决论述自相矛盾。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是在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05年7月20日起双方成为正式合伙人,乙方(无锡巨成公司)基本上以钢材货款500万元冲入投资款”,浙江三吉公司是代理商,无锡巨成公司是供应商,无锡巨成公司可以用钢材来冲当投资款,但是签约后无锡巨成公司既没向浙江三吉公司提供钢材,也没有支付资金,更谈不上按比例承担墓地费用,所以杭州三吉公司(此时浙江三吉公司已将孤山墓区整体转让给了杭州三吉公司)与东港市社会公墓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杭州三吉公司为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唯一投资人并无不当。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如果有投资的话,不可能在近9年的时间里对自己投资上百万元的项目不闻不问,这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中,没有查清该合伙关系是否存在,涉案的500万元投资款有没有到位,如何支付的?这份合伙《协议书》浙江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早已是一纸空文,无需解除。是无锡巨成公司先违约,至今也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投资款,对这笔没有支付的投资款,一审法院竟还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支付利息,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3、本案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对《往来对账确认说明》理解错误,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单方提供的往来账明细没有相关票据相佐,没有组织各方对账,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听取一面之词,因此所下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下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适格的管辖地法院分别审理,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答辩称: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一审第一个诉请是解除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并对联营体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进行清算。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无锡巨成公司是以钢材货款500万元冲入投资款。2013年11月10日由郭小根代表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与刘中立代表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签订的《往来对账确认说明》,表明截止2013年11月10日,钢材款往来余额7751378.68元(含投资款500万元整)。针对该项欠款,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一审第二项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全部钢材欠款7751378.68元(含投资款500万元整)并支付欠款利息。一审中,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陈述了应当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的事实、理由,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不认为无锡巨联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一审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认为该协议应当解除。一审该项判决完全正确。一审就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审理,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必须要对无锡巨成公司以钢材货款转入的投资款进行审查。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有要求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在一审中也有涉及钢材买卖货款的反诉请求。杭州三吉公司、孤山墓区也同意浙江三吉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一审不可避免地要审理以郭小根代表的上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同刘中立代表的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以往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即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就涉及存在牵连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是核心问题。一审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最终以当事人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相应变更了立案案由。该项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三、3、5)。一审对此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并支付欠款违约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自2003年起就同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业务代表都是郭小根,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业务代表都是刘中立。业务往来中,双方依据收发货数量、价格等,根据双方代表指令开具销货发票,并且根据往来款情况以及销货发票分账登记收到的货款及欠款。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是郭小根的家族企业,它们均是由郭小根代表完成同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多年来的业务往来。郭小根在业务洽谈、发票等凭证交接、收货、付款等业务活动中的具体行为,表明他是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代表。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一直以来完全相信郭小根可以代表或代理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在有关东港市社会公墓孤山墓区的审批、受让、转让、诉讼等一系列活动,同样表明郭小根对外代表或代理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此,贵院及该案一审法院在有关涉及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孤山墓区及郭小根的案件中也有认定。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在案涉业务中本就不加区分。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往来对账确认说明》的效力当然及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两公司。该说明并没有区分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两公司各自欠款金额。因此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确认的往来余额当然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自2003年起到2007年的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以及2007年以后直到2013年11月10日,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收到的钢材数量、价格、全部销货发票以及付款结算等从来没有向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提出过异议,只是以资金紧张及有联合经营孤山墓区为由,请求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给予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等相关条款规定,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往来对账确认说明》及上诉中提到重量亏损及价格退差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对货款的诉请有2013年11月10日《往来对账确认说明》、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销货发票、郭小根的谈话录音,当事人提供的账目等证据证明,并不是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只有无锡巨成公司单方提供的往来明细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共同给付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钢材款7751378.68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浙江三吉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违反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完全正确。根据当事人账目反映,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自2005年7月起就存在钢材欠款,2007年起账目反映欠款一直在760万以上(含投资款500万)。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以联营为晃子,故意隐瞒事实,目的是为了长期拖欠答辩人的钢材货款,其行为严重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买卖实际情况和合同法规定,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在收货后即应尽快支付货款。虽然,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同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约定应承担欠款违约损失,但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一审诉请要求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具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161条、第1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计算标准批复。因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判定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判决客观上减少了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数额。但是,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对一审的该项判定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孤山墓区述称:郭小根与韩爱琴不是夫妻关系,郭小根是受杭州三吉公司委托,有委托书为证。2005年7月和无锡巨成公司签订协议时并不欠其钢材款,双方只是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杭州三吉公司的汇款证据证明杭州三吉公司自己全额投资孤山墓区,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这一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问题。一审时,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诉请解除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判决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给付尚欠钢材款7751378.68元及约定利息。浙江三吉就此诉请提起反诉,要求巨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判令巨成公司返还浙江三吉公司多支付购钢材款6048959.48元及利息。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对是否应解除合同和是否返还钢材款均作出答辩和反诉,可视为其对联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予以认可。另外,联营合同关系所形成《协议书》中确认的投资款500万元,系由钢材款转投资款而成,亦即买卖合同的主要事实部分和法律关系基础。本案审理买卖合同关系,不可分的需要审查联营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二者一并审理可以更完整的展示案情,更利于明晰法律关系,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也未对解除合同和返还钢材款一并审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对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浙江三吉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协议书应否解除。无锡巨成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其约束。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无锡巨成公司)基本上以钢材货款伍佰万元冲入投资款。”按此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浙江三吉公司尚欠巨成公司的500万元钢材款应自动转为无锡巨成公司对孤山墓区的投资款。事实上,2007年6月11日,杭州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却又载明杭州三吉公司系孤山墓区的唯一投资人。此外,郭小根向东港市民政局申请成立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公益性公墓时,又再次隐瞒无锡巨成公司的投资人身份。故《协议书》中约定的500万元并未实际转为投资款,亦即浙江三吉公司并未偿还无锡巨成公司500万元欠款。综上,该《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案涉《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关于欠付钢材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在无锡巨成公司和浙江三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无锡巨成公司)基本上以钢材货款伍佰万元冲入投资款。”且该500万元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中再次标明作为欠款总额的一部分以投资款形式予以扣减。事实上,《协议书》中约定的500万元并未实际转为投资款,亦即浙江三吉公司并未偿还无锡巨成公司500万元欠款。据该说明所载内容来看,双方是对以往发生业务的总结,而非预约条款。浙江三吉公司主张签约后无锡巨成公司既没有提供钢材,也没有支付资金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于浙江三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与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存在多笔钢材交易,《往来对账确认说明》就是对账后各方共同确认的钢材款数额。在该《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中明确载明“钢材款往来余额柒佰柒拾伍万壹仟叁佰柒拾捌元整,其中在钢材贸易过程中因重量亏损及价格退差,从总余额中扣除,其中公墓投资款伍佰万元整。”即为本案诉请的欠款数额。在确认人处签字的是刘中立、郭小根。刘中立系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其为巨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中立的签字可以认定为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共同确认。郭小根系浙江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东港市孤山镇辛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郭小根与杭州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琴自2011年5月至今在该村居住。韩爱琴亦曾授权郭小根作为杭州三吉公司的代表人在与案外人乔桂梅转让孤山墓区的协议上签字。事实上,郭小根以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与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孤山墓区相关的一系列协议中签字。在本案《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中,郭小根以杭州三吉公司代表人身份对欠款总额中所包含的无锡巨成公司500万公墓投资款予以确认。因此,郭小根在《往来对账确认说明》中的签字可以认定为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的共同确认。郭小根签字的行为亦代表了杭州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亦应对该说明中所载的款项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往来对账确认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数额的依据。再次,杭州三吉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社会公墓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杭州三吉公司系孤山墓区唯一投资人,据此杭州三吉公司与浙江三吉公司已有隐瞒无锡巨成公司投资并以投资方式拖欠对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应付钢材款的主观恶意及行为。该《合作协议书》表明浙江三吉公司和杭州三吉公司将对无锡巨成公司、无锡巨联公司的500万元欠款转为投资款的相关义务并未予以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07年6月11日作为浙江三吉公司、杭州三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相应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5元,由上诉人浙江三吉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三吉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