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与陈昌海、高克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昌海,高克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李茂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烽,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海,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克成,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上诉人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海、被上诉人高克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烽,被上诉人陈昌海、被上诉人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宏达公司承包了由案外人都江堰市麟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的建设工程。宏达公司指派高克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宏达公司将联建工程项目中的4、6、7、8、10、11、12、13栋安置房工程分包给陈昌海承建。陈昌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1年1月24日,宏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9月,陈昌海承建的4、6、7、8、10、11、12、13栋安置房建设工程全面圆满完工。”2010年10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31日,高克成出具《结算单》,载明:“青城山味江村工地陈昌海项目结算余款1454095元。”高克成在此份《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如双方最终结算有争议,以相关票据进行核实认定为准。”陈昌海以此份《结算单》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54095元。庭审查明,陈昌海与宏达公司、高克成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就工程款的结算,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高克成出具《对账单》,载明“宏达公司承建青城后山味江村八、九、十组安置房工程中陈昌海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下:一、工程量为4、6、7、8、10、12、1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143.9平方米。二、阳台面积按实计算为147662.8元。三、增加工程量为369480元。”高克成在此份《对账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数据属实。原审庭审中,宏达公司和高克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当庭确认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亦即双方均否认高克成2013年1月3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工程余款1454095元),但各方均确认陈昌海施工的总工程量以及其他工程款:总建筑面积为2143.9平方米、阳台面积工程款为147662.8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9480元。此外,各方一致认可被告宏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42200元。工程量确认后双方应当对总工程款进一步结算,为此,对总建筑面积2143.9平方米的工程款单价发生争议,经过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体工程单价的确定和税费、维修费的承担。一、就主体工程的单价,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庭审中,陈昌海申请对案涉工程单价进行鉴定,但陈昌海并未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其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不予鉴定的申请。陈昌海主张宏达公司曾经认可主体工程的单价为1220元/平方米,亦不愿采用司法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款单价,故而同意按照宏达公司的意见确认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为1220元。陈昌海为此提供其与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克成在对工程款结算磋商过程中由高克成书写的《工程预决算表》为证。此份《决算表》载明“陈昌海承建的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八、九、十组安置房主体工程4、6、8、10、11、12、13栋单价为1220元/平方米”,陈昌海主张此单价为其净收单价。此外,陈昌海在庭审中表示其只认可《工程预决算表》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预决算表》中的其他内容一概不予认可。2014年7月1日,陈昌海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宏达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往宏达公司核实了相关情况。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熙对以上工程分包的事实、陈昌海实际完工的主体工程面积、阳台和增加工程款均予以认可。李茂熙还认可陈昌海承建的主体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20元。但李茂熙主张因陈昌海接手工程是从地基以上开始承建,主体工程基础是由其他人完成的,因此,约定的单价每平方1220元应当扣除税费6.46%,即从总工程款(主体工程款+阳台工程款+增加工程款)中扣除6.46%的税费。同时李茂熙认可陈昌海提交的《工程预决算表》是高克成书写的。庭审中,陈昌海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税费6.46%,就第一争议焦点双方达成共识即工程款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220元计算,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陈昌海应当承担的税费6.46%。除此外,高克成还主张主体工程的单价应当以甲方让款损失金额下浮17.5%计算,陈昌海不予认同,且高克成及宏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二、就维修费的承担问题。据双方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高克成提出陈昌海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并提交了《欠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为证,证明其为维修工程垫付了工程质量维修费148000元。对高克成的此项主张,陈昌海提出工程质量没有重大问题,仅有部分瑕疵,其已将60000元维修费交予高克成包干维修。为此陈昌海提交了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部分安置房工程作出的《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及高克成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载明,2011年3月16日,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部分安置房工程常见质量通病作出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部分安置房出现一些常见工程质量通病,对主体结构安全性无不利影响,但一定程度地影响使用功能,建议按国家规范要求对裂缝及渗水进行封闭处理。2、15-2-1-1#室内积水问题,属特殊地理环境所致,与设计、施工考虑的欠周密也有一定关系。建议采取增设防水层的处理措施。《承诺书》载明:“陈昌海修建的4、6、7、8、10、11、12、13号楼所出现有需维修的部分均由高克成全面负责维修完善。陈昌海出资6万元全部用于维修包干。该款项限于(2011)第9号质量检测报告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其他未检测的住户维修一并包含在内。如有重大整改维修双方另行协商。”高克成在此份承诺书上签字并按印。以上事实,有宏达公司营业执照、陈昌海、高克成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结算单》、《对账单》、《暂按以下程序计算》、《工程预决算表》、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高克成系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中行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达公司将承包的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的联建工程中的4、6、7、8、10、11、12、13栋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昌海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之规定,宏达公司与陈昌海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尽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陈昌海与宏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陈昌海承建的工程已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陈昌海向宏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陈昌海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095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对于主体工程建筑面积、阳台工程和增加工程,高克成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陈昌海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工程量为4、6、7、8、10、12、1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143.9平方米。2、阳台工程款为147662.8元。3、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369480元。因高克成在此份《对账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数据属实,且庭审中宏达公司对主体工程建筑面积、阳台工程和增加工程款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昌海实际完工的主体工程面积为2143.9平方米,施工的阳台工程款为147662.8元,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369480元。庭审中,高克成提出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认可增加工程款的主张,因高克成的陈述与其书写的证据不符,且其又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书写的《对帐单》,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高克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陈昌海施工的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369480元。关于主体工程的单价问题。陈昌海主张主体工程的单价为1220元/平方米并提供了《工程预决算表》为证。庭审中,宏达公司认可主体工程单价为1220元/平方米。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昌海实际完工的主体工程单价为1220元/平方米。庭审中,高克成提出主体工程单价应以甲方让款损失金额下浮17.5%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主体工程单价应当以陈昌海和宏达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准。宏达公司与案外人麟旭公司之间结算关系对陈昌海没有法律拘束力。且高克成就其主张的按照甲方让款损失金额下浮17.5%计算工程单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高克成就工程单价按照甲方让款损失金额下浮17.5%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总价问题。因陈昌海实际完工的主体工程面积为2143.9平方米,按照工程单价1220元/平方米计算,陈昌海实际完工的主体工程款为2615558元(2143.9平方米×1220元/平方米)。陈昌海实际完工的工程总价为:主体工程款2615558元+阳台工程款147662.8元+增加工程款369480元=3132700.8元。关于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因陈昌海、宏达公司、高克成一致认可宏达公司已向陈昌海支付了工程款21422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税费的承担问题。宏达公司主张陈昌海应当承担6.46%的税费,即从总工程款(主体工程款+阳台工程款+增加工程款)中扣除6.46%的税费。庭审中,陈昌海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税费6.46%,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陈昌海承担总工程6.46%的税费,即202372.47元【(阳台工程款147662.8元+增加工程款369480元+主体工程款2615558元)×6.46%】。关于宏达公司尚欠陈昌海工程款问题:综上,扣除宏达公司已向陈昌海支付的工程款2142200元,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陈昌海应承担的税费6.46%,宏达公司尚欠陈昌海工程价款788128.33元(工程总价3132700.8元-税费202372.47元-宏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42200元)。关于维修费的承担问题。陈昌海提交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部分安置房工程作出的《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部分安置房工程作出的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仅存在一些常见工程质量通病。就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陈昌海主张其已将维修费60000元交由高克成包干维修,并提供了《承诺书》为证。高克成在《承诺书》载中承诺对陈昌海修建的4、6、7、8、10、11、12、13号楼所出现有需维修的部分均由高克成全面负责维修完善,陈昌海出资6万元全部用于维修包干,陈昌海也出资6万元。高克成在庭审中再次提出陈昌海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为此垫付了工程维修费148000元,尽管其提交《欠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因高克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二、既然高克成已经就陈昌海出资的6万元对案涉工程需要进行包干维修,高克成再次要求陈昌海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148000元与陈昌海同高克成之间的约定不符,双方对维修事宜已经约定在先,高克成欲变更约定需双方意见一致方可,否则高克成超出包干维修费6万元的要求陈昌海负担,违反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宏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昌海支付工程款788128.33元。二、驳回陈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宏达公司承担。宣判后,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依据《对账单》确认工程量和单价有误;2、关于单价是否应下浮17.5%计算的认定有误;3、对维修费用的承担认定有误;4、应扣减宏达公司、高克成垫付的电费、质量检测费、塔机费、钢筋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昌海答辩称:1、《对账单》、《工程预决算表》等证据均可证明工程量、单价、增加工程量等情况。2、单价下浮17.5%计算不是事实,陈昌海从未同意该条件。3、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承诺书》证明陈昌海已出资60000元用于维修包干。4、宏达公司、高克成没有垫钱,电费若有发票可按陈昌海做工程的比例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克成答辩称:1、高克成是宏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由宏达公司授权进行管理,陈昌海与高克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垫付费用等责任高克成不承担。2、陈昌海完成的工程量是2143.9平方米,单价没有约定。3、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陈昌海承担。4、机械租赁、钢材都是陈昌海使用的,应由其支付费用,验收产生的资料费、检查费等也应由其承担。宏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一张,拟证明工程单价下浮17.5%。2、电费发票六张,拟证明高克成垫付电费13758.34元。3、三名案外人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出具的《收条》、《借条》、《便条》各一份,拟证明宏达公司垫付质量检测费用72000元。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都江堰市青城管架租赁站塔机结算单》、《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结算单﹤代收据﹥》、廖文全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宏达公司垫付塔机费用。5、《成都祥成运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C型7#楼承台工程》、《C型7#楼承台钢筋》表各一张,拟证明宏达公司垫付钢筋费用。6、宏达公司与2011年3月25日向高克成、陈昌海出具的《通知》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四份,拟证明宏达公司告知陈昌海履行维修义务及宏达公司垫付维修费用148000元。7、《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宏达公司、高克成以及个民工班组、材料商同意单价下浮17.5%的事实。陈昌海质证认为:1、认可《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达不到宏达公司证明目的。2、对于电费发票六张,真实性不清楚,陈昌海认为该费用是涉及总工程的电费,陈昌海只做了部分工程,不应承担所有电费。3、对于三名案外人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出具的《收条》、《借条》、《便条》不予质证,认为该质量检测与陈昌海无关。4、对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都江堰市青城管架租赁站塔机结算单》各一份、《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结算单﹤代收据﹥》、廖文全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陈昌海认为塔机费用是其与廖文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宏达公司无关,陈昌海曾委托高克成代付,但高克成未付。5、对于《成都祥成运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C型7#楼承台工程》表一张、《C型7#楼承台钢筋》表一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宏达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高克成、陈昌海出具的《通知》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四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经鉴定没有重大质量问题,且陈昌海已付60000元包干维修费,该组证据达不到宏达公司证明目的,与陈昌海无关。7、对《调查笔录》三份不予质证,认为与陈昌海无关。高克成质证认为宏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宏达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董念富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原件在其处,故宏达公司在原审中无法提供该证据。2、证人廖文全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昌海与案外人廖文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陈昌海曾委托高克成代付塔机费用,目前尚有53000元费用未结清。3、证人罗绍荣出庭作证,拟证明宏达公司、班组、材料商协商一致单价按照下浮17.5%进行结算。陈昌海认为:1、关于塔机费用,是其与案外人廖文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宏达公司无关,陈昌海曾委托高克成代付,但高克成未代其支付。2、关于单价下浮17.5%的问题,是工程完工后,宏达公司不愿付工程款,威胁陈昌海单价下浮17.5%进行结算才给钱,但陈昌海并未同意。高克成认可三位证人的证言。陈昌海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高克成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手写材料一份,《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高克成同意向陈昌海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是宏达公司分配1000000元的单据,2013年2月1日陈昌海只签字领取了380000元,关于下浮17.5%的手写内容是陈昌海签字领钱后,宏达公司手写再加上去的。2、《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安置房工程清算结算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总工程是5120.9平方米,陈昌海做的工程是2143.9平方米,宏达公司提出的电费,陈昌海愿承担4000元。3、高克成及案外人出具给陈昌海的《借条》、《欠条》、《收条》共6张,《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2张,拟证明钢筋机具是陈昌海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费用,与宏达公司无关。宏达公司质证认为:1、陈昌海提交的《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不是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宏达公司持有的原件上有陈昌海签字,表明陈昌海认可单价下浮17.5%的事实。认可高克成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手写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材料与《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相印证,陈昌海领取的380000元比450000元下浮了大约17.5%。2、认为《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安置房工程清算结算价》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认为《借条》、《欠条》、《收条》是陈昌海的私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处罚票据亦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高克成质证认为:1、《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复印件不是原件,但有一定依据,陈昌海签了字才能拿走钱。高克成认可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手写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虽然其是项目经理,但需要通过公司进行分配。2、认可《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安置房工程清算结算价》是高克成书写的,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整个工程电费是40000余元,陈昌海应承担10000余元。3、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电费发票六张,日期分别是2010年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单位均是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总金额为13758.34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电费是由陈昌海产生,应由陈昌海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宏达公司出具的三名案外人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便条》、《收条》各一份,结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及其它在案证据,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质量检测费用应由陈昌海支付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廖文全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都江堰市青城管架租赁站塔机结算单》各一份,结合证人廖文全的《调查笔录》及证词,可证明陈昌海与案外人廖文全建立了塔机租赁合同,高克成于2010年4月19日向廖文全支付了塔机进场费及租金共计29000元,陈昌海于2010年8月12日曾委托高克成向廖文全支付58000元,其后高克成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结算单﹤代收据﹥》,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高克成取款系用于宏达公司垫付塔机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成都祥成运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宏达公司帮陈昌海垫付钢筋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C型7#楼承台工程》、《C型7#楼承台钢筋》表各一张,系宏达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5、宏达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高克成、陈昌海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该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所出现的局部问题属施工中的常见问题,请按省质监站提出弥补办法进行维修”等内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宏达公司向高克成、陈昌海发出维修通知,但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垫付维修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欠条》一份、《承诺书》四份在原审中已作出认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高克成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手写材料一份,宏达公司、高克成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安置房工程清算结算价》复印件一份,系高克成制作,但达不到证明电费应按照该结算价比例分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8、高克成出具给陈昌海的《借条》三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陈昌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高克成出具《借条》是代表宏达公司还是其个人,案外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三张以及《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两张,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陈昌海表示自愿承担电费4000元。宏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由宏达公司加盖公司鲜章的《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载明“鉴于甲方结算总价认定下浮17.5%给民工材料款”内容。高克成于2010年4月19日向案外人廖文全支付塔机进场费14000元及租金15000元,共计29000元。陈昌海于2010年8月12日委托高克成向廖文全支付58000元,其后高克成向廖文全支付5000元。宏达公司认可高克成的上述支付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单价1220元/平方米是否应下浮17.5%计算以及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二、关于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三、关于垫付的电费、质量检测费、塔机费用、钢筋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工程单价1220元/平方米是否应下浮17.5%计算以及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二审中,宏达公司出具《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原件一份,该份证据下部书写“鉴于甲方结算总价认定下浮17.5%给民工材料款”的内容,与宏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加盖宏达公司鲜章的《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复印件内容相互矛盾,故关于总价下浮17.5%的内容应为后期添加,该份证据对宏达公司不利,应由宏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陈昌海提交的《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复印件,该证据亦没有载明“鉴于甲方结算总价认定下浮17.5%给民工材料款”的内容。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复印件形成时间早于宏达公司二审出具的证据原件,依据证人董念富的《调查笔录》及证词、宏达公司认可该证据原件由董念富持有的事实,陈昌海不具有持有该证据原件的客观条件。从证据内容上看,原件中关于下浮17.5%的内容书写在个人签字、捺印、领款数额的下方,形成时间在后。另结合宏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罗绍荣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罗绍荣当庭陈述其有余款300000元,其是按照下浮17.5%领取的款项,但《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中载明罗绍荣签字领取的款项为50000元,故证人罗绍荣的陈述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另外,依据高克成于2013年1月31日向陈昌海出具的手写材料,可证明宏达公司应付该次工程款为450000元,并未约定下浮17.5%计算的事宜。结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证人陈述,本院认为陈昌海提交的《味江村工地人工、材料分配名单》虽系复印件,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宏达公司、高克成与陈昌海并未就工程单价下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工程单价1220元/平方米不应按照下浮17.5%进行计算。另外,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由于高克成系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对账单》、《暂按以下程序计算》、《工程预决算表》及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等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宏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结合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熙在原审中出具的手写清单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审认定的主体工程面积2143.9平方米、主体工程款2615558元、阳台工程款147662.8元、增加工程款36948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维修费用的承担,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都江堰市味江村8、9、10组部分安置房工程作出的《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及高克成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高克成作为宏达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就陈昌海出资的6万元对案涉工程进行包干维修的事宜与陈昌海达成一致,宏达公司再次要求陈昌海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148000元与形成在先的约定不符。故陈昌海不应在维修费包干费60000元之外再额外承担维修费用,本院对宏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垫付的电费、质量检测费、塔机费用、钢筋费用的承担。关于电费,二审庭审中,陈昌海自认愿意支付电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量检测费,结合《川建质检鉴(2011)第9号技术鉴定报告》、宏达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高克成、陈昌海出具的《通知》内容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宏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质量检测费应由陈昌海承担,故本院对宏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塔机费用,依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都江堰市青城管架租赁站塔机结算单》、廖文全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高克成代表宏达公司代陈昌海向案外人廖文全支付了使用塔机的相关费用共计3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陈昌海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筋费用,宏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审确认的宏达公司未付工程款788128.33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电费4000元、塔机垫付费用34000元,宏达公司应向陈昌海支付工程款750128.33元。故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都江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二、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昌海支付工程款750128.33元;三、驳回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宏达公司负担10000元,陈昌海负担4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6,由宏达公司负担10000元,陈昌海负担4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雨 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