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宝国与被上诉人梁士雨、梁维锋,原审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国,梁士雨,梁维锋,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国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士雨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委托代理人:陈继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维锋原审第三人:王继凤原审第三人:孙宝祥原审第三人:梁正友原审第三人:任广廷上诉人孙宝国因与被上诉人梁士雨、梁维锋,原审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宝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梁士雨及委托代理人韩玲玲、陈继荣,被上诉人梁维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提出的主体原则上应由合同相对方提出,如果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时第三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可行使裁判权认定该合同无效。该案中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与梁士雨、梁维锋的合同成立于2012年且梁士雨、梁维锋依据合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已享受了合同权利即得到了第一年的租金。因孙宝国与梁士雨、梁维锋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孙宝国无权请求确认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与梁士雨、梁维锋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其起诉应予驳回。因该案的本诉被驳回,关于孙宝国与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宜在该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宝国的起诉。孙宝国上诉称: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诉争标的物为同一地块,同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我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我与原审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已经向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付了土地承包款,且四人均已收到此款,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梁士雨、梁维锋所持自签合同,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没有在场,没有签字,没有得到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8条、44条、48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合同生效、无权代理等规定,而依据上述规定能够支持我的诉求,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梁士雨答辩称:孙宝国诉称梁士雨、梁维锋与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予以支持;孙宝国主张的梁士雨、梁维锋与十四户村民签订合同乃自签合同,没有得到第三人确认,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合法有效;孙宝国与第三人王继凤、孙宝祥、梁正友、任广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维锋答辩称:起初和十四户村民签合同时,有几户没到场,后期梁士雨给送钱的时候,几家不同意,给退回来了。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有合同的相对人可以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行使相关的权利。但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侵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现诉争标的物为同一地块,上诉人孙宝国与诉争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