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谭冬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冬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谭冬文,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农民,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6月7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冬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冬文采取套锁的方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等地盗窃自行车5次,涉案金额4040元,非法所得320元。1.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北门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6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在逃)。2.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九方公寓三期二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1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800元。3.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山一村29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池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150元。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篮球场边上的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崔格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5.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南院男生宿舍9栋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正在盗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黄色凤凰牌山地车时,被护校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9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复印件、商品购买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严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冬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谭冬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谭冬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冬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冬文采取套锁的方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等地盗窃自行车5次,涉案金额4040元,非法所得320元。1.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田厂北门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6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在逃)。2.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九方公寓三期二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1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800元。3.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山一村29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池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150元。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篮球场边上的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崔格牌自行车车锁套开,并以8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老别”。5.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冬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南院男生宿舍9栋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正在盗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黄色凤凰牌山地车时,被护校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冬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复印件、商品购买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严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冬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冬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冬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冬文2015年4月6日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南院男生宿舍9栋楼下楼梯间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次盗窃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冬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冬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冬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谭冬文犯罪所得赃款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谭冬文退赔被害人严鲜玉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刘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刘召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徐妙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四、作案工具T字形金属套筒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冬文的刑期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审 判 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