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杰与李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杰,李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步,农民。原告王杰诉被告李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进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进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进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由李进步向王杰借款50000元.伍万圆整.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如果没有还王杰可以到我家讨要借款人李进步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杰与被告李进步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进步应偿还原告王杰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1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李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