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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48��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丁某。被告刘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我察觉被告对我隐瞒了其身患轻微性疾病的事实,致双方经常为此激烈争吵,家庭矛盾不断加剧。我怀孕后,被告及其父母对我无端猜疑,多方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致我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今年农历三月一日,我与被告及其家人激烈争吵后,回到娘家暂住。后来。被��及其母亲接我回家生活。然而,被告家人对我的行止加以严格限制,要求我每次外出须事先征询他们的同意。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权,也致夫妻之间毫无信任可言。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身体有病是事实,这导致我们夫妻生活不是很好。但是我已在积极治疗。我及家人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所称我及父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是慎重其事的,并无草率之说。不算其他开销,仅彩礼就送了50000元。我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刘某于2014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十月二日举行婚礼。被告在筹备婚礼过程中,除按习俗向原告家赠送礼品外,又送彩礼50000元。结婚后,原、被告夫妻生活欠协调,原告以被告隐瞒了自身的疾病为由而对被告不满多次要求被告检查治疗,被告采取了一些治疗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治疗不够积极主动,为此多次与被告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外出前向家人告知其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干涉了其人身自由,与被告父母产生激烈矛盾。2015年农历三月一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激烈争吵后,负气回娘家暂住。农历三月十一日前,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从娘家接回。因原告外出前未告知被告家人,原告又与被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农历三月十一日,原告再次负气离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又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了解,在被告按习俗办理了求亲赠礼物、送彩礼等一系列事务后,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父母对原、被告结婚都是认真而慎重的。原告主张双方系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生活欠协调,原告对被告采取的治疗措施不满意而与被告产生矛盾。从该矛盾产生的起因看,若原告对被告耐心劝导、督促,被告积极检查治疗,该矛盾是能够得以化解的。既或该矛盾一时难以完全化解,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原告主张的事实看,原告事实上是对被告父母干预了其生活从而对被告家的生活环境难以容忍。原告一再负气离家,事实上是把对被告父母的不满和怨怒转移到被告的身上。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