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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严某与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电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严某。被告蔡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赖强、叶廷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蔡某丁;××××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丙,同居期间,由于了解不够,双方矛盾重重,经常发生争吵,在2001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吸毒,并被抓进戒毒所强制戒毒三次,从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为此,原告于三年前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蔡某乙、蔡某丁,小女儿蔡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蔡某甲不提出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蔡某丁;××××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丙,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感情产生不和,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女儿蔡某乙,蔡某丁一直跟随原告回外婆家生活,小女儿蔡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女儿蔡某乙,蔡某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小女儿蔡某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其均应行使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严某与被告蔡某甲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就同居生活,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三个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蔡某乙,蔡某丁,小女儿蔡某丙由被告抚养及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请求,女儿蔡某乙,蔡某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小女儿蔡某丙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此,从有利于女儿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蔡某乙,蔡某丁由原告严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原被告生育女儿蔡某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原被告在不影响三女儿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互相行使探望权。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