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董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魏春涛),现住五常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魏子含,现年10岁(2006年9月16日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并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及财产。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魏子含,现年10岁(2006年9月16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及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因子女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由其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魏春涛)离婚。二、婚生男孩魏子含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