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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超与陈林生、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陈林生,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张超被执行人陈林生被执行人陈凯申请执行人张超依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陈林生、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1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松林生、陈凯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来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铁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