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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烈仁与林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烈仁,林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郭烈仁,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晓龙,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有福,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郭烈仁诉被告林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烈仁委托代理人赖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烈仁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中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明确约定了月息按3分计算,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第二张借条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明确约定了月息按2.5分计算,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后,因被告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归还该本金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林有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林有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烈仁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20万元和10万元借条各一张(其中2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1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止,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单、借条两张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有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郭烈仁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林有福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有福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