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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吉A4W5**号轿车沿恩育乡苏家村至苏家村水库的水泥路上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理化检验,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5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逃跑到外地,并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理化检验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某逃跑到外地,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