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赵洪坤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赵洪坤,赵秀梅,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金祥,赵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负责人谭炳毅,行长。被告赵洪坤。被告赵秀梅。被告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金祥。被告赵瑞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诉被告赵洪坤、赵秀梅、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金祥、赵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3734.0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