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于万喜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文祥不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喜,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孙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于万喜,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昕,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孙仁克,东营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树果,东营坊乡林业站工作人员。第三人孙文祥,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于万喜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文祥不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万喜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万喜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于万喜负担。审 判 长 蒋润显代理审判员 赵 轩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