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汪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由于家庭贫困,婚后原、被告一直租住在城关谋生。被告自染上赌博恶习后,好逸恶劳,以赌为生。有时整年在外赌博,置家人不顾。为支撑家人正常生活及儿子正常读书学习,原告只得外出打工,或代人加工生产,经常从早上6时忙到晚上12时左右,弄得身心疲惫,生活过得极其艰辛。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戒赌,要顾家,参与劳作,或谋一份正当的工作职业,以免债务累累。但被告已赌博成瘾,不思悔改,反而恼羞成怒,恶语相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多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至汪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汪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2014)台天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且汪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汪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被告汪某甲的负担能力,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现在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汪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许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汪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至汪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汪某甲自2015年7月开始每年度支付给原告许某人民币6000元(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抚养费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