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江阴市周庄镇周东锻造厂员工。1998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搭乘白某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小河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路口时,与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白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经法医鉴定,白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