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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如红,杨春元与彭涛,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如红,杨春元,彭涛,周涛,周鑫,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侯海波,黄辉胜,黄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643号原告田如红,男,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原告杨春元,女,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思竹,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男,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平,男,系被告彭涛之父,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周涛,男,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鑫,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路101号。负责人卓洪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春晖路街道翠柏路88号5栋67号。法定代表人卓洪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号。负责人晏青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侯海波,男,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黄辉胜,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如红、杨春元诉被告彭涛、周涛、周鑫、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财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侯海波、黄辉胜、黄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如红、杨春元的委托代理人任思竹,被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周鑫,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侯海波,被告黄辉胜及被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如红、杨春元诉称,2014年4月3日22时,田川江驾驶渝CS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佳惠、被告周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周鑫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梅瑶、被告彭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文艳分别由李家沱方向朝毛线沟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龙路九龙隧道时,被告彭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车道被告周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周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两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告彭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车道田川江驾驶的渝CS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渝CS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乘坐人田佳惠倒地后被右侧车道内由夏张君驾驶的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所有的渝BN87**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涛承担次要责任,夏张君承担次要责任,田川江、田佳惠、梅瑶、谭文艳无责任。渝BN87**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涛辩称,被告彭涛已经(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外,被告彭涛已与原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对于赔偿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在本案中原告也放弃了对于被告彭涛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请求,故被告彭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涛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彭涛所有。被告周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周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被告周鑫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涛驾驶的摩托车系从被告周鑫处借用的,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鑫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被告周鑫所有,系被告周涛借用被告周鑫的摩托车驾驶。被告周涛借用车辆时知晓该车辆无牌无保险,故该车辆的交强险部分不应由被告周鑫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8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辉胜与被告黄浩,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黄辉胜、黄浩系挂靠关系,夏张君系被告黄辉胜、黄浩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渝BN87**号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故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相应免赔,对于免赔事宜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87**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事故发生时渝BN87**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商业险的相关条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并且对于免赔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本案中其他无牌无保险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侯海波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涛驾驶的摩托车并非被告侯海波所有,也未向被告彭涛出借摩托车,故被告侯海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黄辉胜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8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辉胜及黄浩,被告黄辉胜、黄浩与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夏张君系被告黄辉胜、黄浩聘请的驾驶员。渝BN87**号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浩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黄辉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47分许,田川江驾驶渝CS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佳惠,被告周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梅瑶,被告彭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文艳分别由李家沱方向朝毛线沟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锦龙路九龙隧道内时,被告彭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车道被告周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周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两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被告彭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车道田川江驾驶的渝CS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渝CS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乘坐人田佳惠倒地后被右侧车道内由夏张君驾驶的渝BN87**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周涛、彭涛、田川江、谭文艳、梅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彭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夏张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田川江、田佳惠、梅瑶、谭文艳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田如红系田佳惠之父,原告杨春元系田佳惠之母。渝BN8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辉胜、黄浩,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员为夏张君,夏张君系被告黄辉胜、黄浩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周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鑫所有,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系借用关系,被告周鑫在出借摩托车时未向被告周涛查看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无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涛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涛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彭涛所有,该摩托车无牌无任何保险,被告彭涛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彭涛与原告在庭外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赔偿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同时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彭涛应承担的赔偿予以放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的赔偿事宜,双方均表示已处理完毕。对于交强险问题,各被告认为本案中除被告彭涛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周涛驾驶的摩托车、夏张君驾驶的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外,死者田佳惠乘坐的由田川江驾驶的渝CS85**号摩托车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渝BN87**号车辆是否存在超载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认为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6.04吨,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装载30多吨,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应免赔10%,为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提供代抄单、询问笔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黄辉胜、黄浩对代抄单、询问笔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未记载存在超载的事实,并注明以交警过磅为准,现并无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故该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被告大财汽车运输綦江分公司、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该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费用存在如下争议:一、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2249元,各被告予以认可。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计算标准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认为死者田佳惠虽为农村户口,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户口本(二原告及田佳惠均为农村户口)、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证(入学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学校毕业证(学习时间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秀一中初2013级二班毕业合影(拍摄时间2013年5月20日)、住房租房协议(出租方为程红、承租方为原告田如红,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赁房屋位于秀山县中和镇双桥巷43号附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和中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凉水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田如红、杨春元及其家人一直在秀山县城务工,近几年都未在秀山县清溪场镇凉水村塘坳组居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天桥社区委员会、中和镇派出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程红将位于双桥巷43号附1号房屋出租给田如红居住,田如红一家四口分别为田如红、杨春元、田佳林、田佳惠均居住于此。)予以证明。各被告对于户口本、学生证、毕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暂住证、出租人的房产证、收取租金的收条予以证明其居住情况,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0万。各被告认为被告彭涛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4500元、酌情主张误工费3000元、酌情主张住宿费867元、酌情主张生活费1603元。并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遗体安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应以治丧时间17天为基数计算。各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主张过高,对于治丧时间17天有异议,对于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黄辉胜、黄浩为原告垫付丧葬相关费用共计29650元,被告周涛为原告垫付丧葬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涛承担次要责任、夏张君承担次要责任,因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于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涛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周鑫所有,并从被告周鑫处借用,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因被告周鑫在出借摩托车时未查看被告周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被告周涛确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对其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涛驾驶的为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N87**号车辆的驾驶员系夏张君,夏张君系被告黄辉胜、黄浩聘请的驾驶员,其从事的行为系雇佣行为,该责任应由雇主黄辉胜、黄浩承担。被告黄辉胜、黄浩与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黄辉胜、黄浩与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系渝BN87**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辉胜、黄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鑫在被告周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黄辉胜、黄浩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田佳惠系渝CS85**号摩托车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时渝CS85**号摩托车倒地,乘坐人田佳惠也顺势倒地后被渝BN87**号车辆碾压致死,田佳惠仍系渝CS85**号摩托车的本车人员,故对于各被告认为死者田佳惠乘坐的由田川江驾驶的渝CS85**号摩托车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渝BN87**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险部分应当予以免赔10%,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所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夏张君对于渝BN87**号车辆载重问题的陈述相关矛盾,并注明以交警过磅为准,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渝BN87**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适用免赔条款情形,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赔偿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一、丧葬费22249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证明田佳惠长期在城镇读书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的标准,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0294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彭涛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在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对于该费用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生活费1603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27989元。该费用由被告彭涛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330000元,剩余197989元,由被告彭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8793.40元,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597.80元,被告黄辉胜、黄浩与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597.80元。综上,被告彭涛应向原告赔偿228793.40元,因被告彭涛已与原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且赔款款项已支付完毕,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彭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彭涛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连带赔偿原告149597.80元,扣除被告周涛已垫付5000元,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仍需连带赔偿144597.80元;被告黄辉胜、黄浩为原告垫付丧葬相关费用共计2965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9947.8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黄辉胜、黄浩垫付的费用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田如红、杨春元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44597.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田如红、杨春元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田如红、杨春元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947.80元。四、驳回原告田如红、杨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田如红、杨春元承担2190元,被告周涛与被告周鑫连带承担730元,由被告黄辉胜、黄浩与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才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