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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承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许承志,余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承志,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承志、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被上诉人许承志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45分,余鹏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集财富饭店门前掉头时,与沿柘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许承志驾驶的皖H×××××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承志及摩托车乘坐人曹金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余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承志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前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医疗费合计40141.39元,余鹏支付了7728.6元,许承志支付了32412.79元。经许承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许承志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许承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6.4%,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术后药物、理疗、功能锻炼等康复费用约2000元,合计10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00天和90天,许承志支付了鉴定费1520元。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许承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许承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鉴定结论,许承志的医疗费共计为501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8820元;4、误工费:根据许承志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许承志工资标准为每天187元,许承志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由此计算许承志的误工费为561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6、营养费400元;7、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承志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000元;9、鉴定费为1520元;10、停车、施救费为230元;11、修理费为275元。综上,许承志的损失共计为171314.39元。其中医疗费中,外购药品是因许承志治疗需要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许承志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许承志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许承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131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许承志支付163585.79元(此款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账号:62×××04),向余鹏支付7728.6元;二、驳回许承志其他诉讼请求。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上诉称:许承志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521.2元,误工费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赔偿款38841.2元。许承志在庭审中辩称: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与许承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中是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判关于误工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上诉称应在许承志的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52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应对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证明,但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并未提交对许承志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免赔的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许承志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原审据此按照187元/天计算许承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致许承志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后果、侵权人负事故全责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许承志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2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人财保安庆城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