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谭某醉酒后(经鉴定,谭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驾驶粤S312**号小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广澳高速翠亨收费站入口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谭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