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付振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振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振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兰(系上诉人之母),天津国际商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西侧商铺C会所。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彬,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振昊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芸绮分公司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6月1日,芸绮分公司与南开区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芸绮分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由业主在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芸绮分公司在公共秩序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共用设施、场地养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标准。2012年9月6日,芸绮分公司在天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芸绮分公司自述由于合同履行期间该小区成立了业主会并另行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芸绮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撤出该小区。付振昊为嘉园(檀府)小区业主,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该房屋地址为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26-3号,付振昊系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54.47平方米,但芸绮分公司自认计费面积为245.66平方米,故付振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982.64元,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向芸绮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1290.53元,现芸绮分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21269.44元,成讼。另查,原审法院在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芸绮分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行驶与管理、劝阻小区私搭乱盖以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存有服务瑕疵。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芸绮分公司与嘉园(檀府)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芸绮分公司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芸绮分公司依约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付振昊享受了芸绮分公司的服务后,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考虑芸绮分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付振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10%,同时对芸绮分公司主张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付振昊未举证证明改变小区规划、在付振昊房屋周边开通通道是芸绮分公司所为,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振昊给付芸绮分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物业服务费21269.44元的90%,计19142元;二、驳回芸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芸绮分公司负担25元,由付振昊负担227元,付振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芸绮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付振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入驻过程中,并未经过招投标,亦未经过南开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与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芸绮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入驻涉诉小区程序合法,且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涉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对原审法院酌减10%给付的标准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芸绮分公司与天津市中新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备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进行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因被上诉人在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酌减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0%物业服务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付振昊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付振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