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与陈龙生、刘春红、吴俊华、程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陈龙生,刘春红,吴俊华,程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湖大道先锋商贸中心*幢*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金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凑凤,女,汉族,系该行信贷员。被告陈龙生,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刘春红,女,汉族,系被告陈龙生的妻子。被告吴俊华,男,汉族。被告程泽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诉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吴俊华、程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凑凤,被告陈龙生、程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红、吴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陈龙生、刘春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03%,归还贷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吴俊华、程泽生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贷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将1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陈龙生。被告陈龙生、刘春红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陈龙生、刘春红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4日,经核算,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尚欠本金15704.4元未还,从2014年11月24日以后,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5704.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吴俊华、程泽生对被告陈龙生、刘春红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龙生贷款申请表及申请人材料,证明陈龙生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材料;3、担保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担保合同、担保人吴俊华、程泽生的贷款担保资料,证明被告吴俊华、程泽生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放款帐号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被告陈龙生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陈龙生截至2014年11月24日拖欠的本金;被告陈龙生、程泽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红、吴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生、刘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与被告陈龙生、刘春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60094*******4360522)。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0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俊华、程泽生同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360094*******4360522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向被告陈龙生放款后,被告陈龙生、刘春红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龙生、刘春红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5704.4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吴俊华、程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陈龙生、刘春红,两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俊华、程泽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生、刘春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5704.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15704.4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吴俊华、陈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陈龙生、刘春红、吴俊华、程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