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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潘红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潘红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秀丽,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红伟,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秀丽诉被告潘红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潘红伟驾驶豫K×××××轿车行驶至瑞贝卡水厂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红伟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潘红伟就该次事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4.25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红伟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红伟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若被保险人车辆及驾驶证双证审验合格,在不涉及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存在挂床情况,对该部分应予扣除。此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9日,被告潘红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李秀丽及其丈夫周顺杰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信息。3、被告潘红伟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红伟、涉案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资质。4、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870.39元,且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及其丈夫周顺杰的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及其丈夫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18元、3200元。6、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500元。被告潘红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10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4,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结合其伤情、医疗费花费以及长期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不超过十天,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对挂床天数予以剔除,且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其中门诊号为82141的门诊票据,因无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需要一人陪护也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均为连号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住院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作出不利的解释,且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医疗费,其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保险公司需证明已向事故投保人潘红伟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交强险保单因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格式文本,且加盖有该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亦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不作为证据使用的保险抄单相印证,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之也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户口本所反映出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潘红伟缺席庭审,致使客观上无法与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但因该组证据系原告自事故处理部分所复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前后亦相互衔接,且其住院天数、花费情况与原告庭后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相印证,同时,其中的门诊号为82141(票据号为1167599)的门诊票据,因系原告李秀丽住院当天产生的门诊花费,符合正常医院就诊花费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一定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骨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其中原告李秀丽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工资状况,故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中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周顺杰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予以充分佐证,故对其工作与工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因其中的出租车发票除一张之外存在直接的严重连号现象,且均为面额为拾元的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该部分的真实花费情况,故除对不连号的发票予以确认外,对其它发票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其确系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公司之总公司所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了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被告潘红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及被告潘红伟是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潘红伟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瑞贝卡自西向东行驶至瑞贝卡水厂门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秀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秀丽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红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丽无责任。原告李秀丽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面部、左手、左膝关节)”,支付门诊花费320元、住院花费2550.39元,共计2870.39元。被告潘红伟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金红,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9日。另查明,原告李秀丽家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1日,原告李秀丽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为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1日生效至2017年9月1日终止),实行效益/定额工资制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李秀丽的工资金额分别为3585.4元、3498.5元、2931.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红伟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秀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丽受伤,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潘红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李秀丽由于该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鉴于潘红伟所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李秀丽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工作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其住院天数32天为基数,以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因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相关内容,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32天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500元交通花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32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李秀丽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870.39元(320元+2550.39元),2、误工费3561.10元【(3585.4元+3498.5元+2931.7元)÷3个月÷30天×32天】,3、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交通费320元,共计10577.55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赔偿数额无论从具体项目上看,还是从总体总额上看,均未超过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款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秀丽予以赔偿,被告潘红伟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与该赔偿款数额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潘红伟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需向原告李秀丽支付的事故赔偿款数额为1057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秀丽支付赔偿款10577.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李秀丽承担42元、由被告潘红伟承担65元.被告潘红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秀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