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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盛伟立、许雪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盛伟立,许雪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君,委托代理人:罗琦,被告:盛伟立。被告:许雪娥。原告孙建华诉被告盛观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盛观潮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本案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5日恢复诉讼,并根据原告孙建华的申请于同日追加盛观潮的法定继承人盛伟立、许雪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琦、被告盛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盛观潮无故将原告孙建华打伤,当日原告孙建华被送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T8-10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2天。因伤势未愈,原告孙建华出院后又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盛观潮赔偿原告孙建华3000元医疗费后,一直未赔偿原告孙建华的其他损失,现盛观潮已经死亡,被告盛伟立、许雪娥作为盛观潮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盛观潮遗产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建华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孙建华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盛伟立、许雪娥赔偿原告孙建华损失32957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盛伟立、许雪娥承担。原告孙建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两份、住院病例首页一份、CT报告单三份,共同证明原告孙建华被盛观潮打伤住院32天的事实。2、门诊票据三份,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建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04.12元的事实。3、餐饮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孙建华因住院治疗支出餐饮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孙建华因伤支出交通费644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6、公安询问笔录两份、鉴定文书一份、传唤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盛观潮打伤报警等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责任山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盛观潮承包山林的情况,盛观潮有遗产的事实。被告盛伟立答辩称:原告孙建华所述,被告盛伟立不清楚,且被告盛伟立并未继承盛观潮的遗产。被告盛伟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雪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建华提供证据1,被告盛伟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当时的具体过程不太清楚;证据2,被告盛伟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4,被告盛伟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盛伟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盛伟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观潮在与原告孙建华打架的过程中也受伤了。证据7,被告盛伟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观潮系代表家庭进行承包,现盛观潮已经死亡,由被告盛伟立代表家庭进行承包,且现在已经转包给他人。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4日,原告孙建华与盛观潮因土地发生纠纷,盛观潮用锄头将原告孙建华打伤,后原告孙建华报警处理。同日,原告孙建华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2、T8-T10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气胸;4、腰4椎体轻度滑移可能,并建议休息二个月。因伤势未愈,原告孙建华出院后又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孙建华休息一个月。原告孙建华为此支出医药费10404.12元。2014年10月10日,盛观潮垫付原告孙建华医药费3000元。2014年12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余公司鉴(伤检)自[2014]0815号)认定:被鉴定人孙建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盛观潮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村签订《杭州市余杭区责任山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盛观潮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许雪娥系盛观潮妻子,被告盛伟立系盛观潮儿子。原告孙建华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致其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盛观潮与原告孙建华因土地发生纠纷,盛观潮使用锄头将原告孙建华打伤,造成原告孙建华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T8-T10右侧横突骨折等伤害,故对原告孙建华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盛观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孙建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建华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盛观潮承担9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孙建华自行承担。因盛观潮已经死亡,被告盛伟立、许雪娥作为盛观潮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盛观潮遗产范围内对盛观潮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孙建华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0404.12元、误工费14147元(根据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标准结合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116天)、护理费3709元(根据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标准结合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30元/天计算32天)、交通费350元(结合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570.12元。原告孙建华主张的营养费、精神赔偿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前述的责任分担,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盛伟立、许雪娥在继承盛观潮遗产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盛观潮已经垫付原告孙建华医药费3000元,即23613.11元。综上,对原告孙建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盛伟立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立、许雪娥在继承盛观潮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华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236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伟立、许雪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69元,被告盛伟立、许雪娥在继承盛观潮遗产范围内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