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光生与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生,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黄光生,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法定代表人尚洪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汪重新,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光生诉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光生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重新开发的位于郧阳区龙居苑小区的房屋3套予以查封,并经黄胜同意,提供黄胜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东岭居委会10组基地巷28号的房屋2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光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本案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的房屋3套(房号为:4-6014-10014-1101)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黄胜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东岭居委会10组基地巷28号的房屋2套(房产证号: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