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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林云华、陶丽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云华,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林龙(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老堂里2区119号。被告林云华。被告陶丽群。被告徐德富。被告徐彩琴。被告丁仙华。被告吴倍倍。被告梁景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云华、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华、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云华因购钢管所需,由被告徐彩琴、陶丽群提供连带担保与原告订立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限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9.3‰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倍倍、梁景芳、丁仙华、徐德富签订保证函在融资限额15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贷款给被告林云华1500000元。至起诉日原告共收息三笔金额合计53264.56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林云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4251.48元,以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林云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徐彩琴、丁仙华、陶丽群、徐德富、吴倍倍、梁景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林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4251.48元,以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林云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各一份、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林云华经被告陶丽群、徐彩琴提供担保,与原告订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限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9.3‰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徐德富、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在融资限额15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提供收息单三份,证明原告共收息三笔金额共计53264.56元的事实。被告林云华、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云华、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云华、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自愿成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云华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林云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前期利息34251.48元和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0元,依法减半收取9305元,由被告林云华承担,被告陶丽群、徐德富、徐彩琴、丁仙华、吴倍倍、梁景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86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