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沙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199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刑满释放,2001年2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三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三多次以人民币每颗20元、每3颗5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加某(2颗,0.2克)、仁某(2颗,0.2克)、二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2月11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沙三在勐海县勐宋乡蚌龙村委会蚌囡凹子寨78号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床头左边处查获一小桶用口香糖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9粒。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6.2克;经鉴定,被查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三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三多次以人民币每颗20元、每3颗5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加某(2颗,0.2克)、仁某(2颗,0.2克)、二某、思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2月11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沙三在勐海县勐宋乡蚌龙村委会蚌囡凹子寨78号家中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床头左边处查获一小桶用口香糖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9粒。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6.2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沙三的基本身份及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沙三在勐海县勐宋向蚌龙村委会蚌囡凹子寨78号家中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2日,思某、加某、仁某、二某分别被勐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或罚款一千元行政处罚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思某、加某、仁某、二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沙三的家进行搜查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手机一部、人民币7000元,毒品可疑物6.2克、毒品包装盒1个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8、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物重6.2克的情况。9、提取毒品记录、提取照片,证实2015年2月12日,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沙三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出现的汉族女人、李杰、四大无法核实的情况;证实认大、仁某系同一人的情况。12、证人思某的证言,证实思某多次向沙三购买麻黄素,共计有30颗以上的情况。13、证人加某的证言,证实加某曾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沙三购买过2粒麻黄素且知道仁某也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沙三购买了2粒麻黄素的情况。14、证人仁某的证言,证实仁某曾分二次向沙三购买了4颗麻黄素的情况。15、证人二某的证言,证实二某曾分两次向沙三购买了2颗麻黄素的情况。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沙三以15-2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贩卖麻黄素给多名吸毒���员的犯罪事实及经过。17、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沙三的情况。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沙三对存放毒品的地方、贩卖的毒品麻黄素、毒资、贩卖毒品的地方、装有毒品的口香糖盒、称量毒品的电子秤、涉嫌贩卖的69粒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的情况。2015年2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恩大、加某、二某分别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三进行辨认的情况。2015年2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仁某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三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告人沙三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沙三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及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吸毒人员均能指认出被告人沙三,被告人沙三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文兵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