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玲与被告张明、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张明,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孙玲,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梁园区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强生保健小区305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总经理。原告孙玲与被告张明、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国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张晓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玲诉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孙玲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明、国基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国基公司向原告孙玲借款40000元,被告国基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并加盖公章由法人张明捺印确认。双方签订了理财担保协议,并由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保,承诺逾期不归还,按日息5‰计算逾期利息。因该款到期后原告孙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明是被告国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孙玲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明出具欠条,因其是被告国基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国基公司,应由被告国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国基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日息5‰计算,因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明只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玲支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号审判员 韩 明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