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一平与四川老年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平,四川老年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平,女,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年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云。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一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老年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6月,陈一平与四川老年大学(以下简称老年大学)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陈一平在老年大学从事教务管理工作,月工资为790元,出勤奖每月100元,按实际出勤情况发给,其他福利每月450元。2010年9月22日,老年大学在成都晚报发布公告,内容为:学校从2010年8月25日开学至今,陈一平一直未到校上班,也没有任何书面假条,请陈一平或家人见报后,在2010年10月17日前到学校办公室办理相关书面手续。如逾期,学校将按《劳动合同法》解除与陈一平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0日,老年大学作出川老大(2010)13号关于与陈一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载明:陈一平同志系四川老年大学的编制外工作人员,与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在2010年8月15日,陈一平口头通知了学校辞职后,一直未到校办理相关手续,直到9月学校在成都晚报上刊登了公告后,才委托父亲陈勇来校代写了辞职申请。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经校办公会研究决定,从9月1日起解除与陈一平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停缴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补偿等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七条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12月28日,四川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川老委办函(2010)15号关于同意《四川老年大学关于陈一平同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四川老年大学关于与陈一平同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请按规定完善单位经济补偿和个人应缴回单位款项的相关手续,备案存档。老年大学为陈一平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起,老年大学停发陈一平工资,停止为陈一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陈一平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老年大学向陈一平补发44岁至55岁最低工资144?000元、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72?000元;老年大学向陈一平补发强制离职工资4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24?000元;老年大学向陈一平支付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其他各项损失费100万元,共计2?288?0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川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陈一平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查询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成都晚报、四川老年大学关于与陈一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四川省老龄办关于同意《四川老年大学关于陈一平同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批复、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老年大学于2010年9月起停发陈一平工资,停止为陈一平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0年10月20日发出与陈一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四川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同意老年大学与陈一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陈一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陈一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陈一平的各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一平负担。宣判后,陈一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于被上诉人四川老年大学的种种违法行为定性不准,处理不当:1、四川老年大学的2010年8月15日言论与带头撒谎的共产党员张某的2010年8月16日言论串供日期不一致,既不符合情理,也不合法;2、四川老年大学2010年10月“20”日同意2010年10月“21”日向另一个不存在单位四川“省”老年大学的申请,这也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2010年12月28日,四川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的批复,载明:根据本人意愿和你校与本人协商处理的办法。这一过程就没有本人与四川老年大学的协商。四川老年大学认为可以避开陈一平,私下找陈一平的父亲、母亲、弟弟、妹妹、叔、伯、舅、姨、朋友、同学及同事协商,而不与陈一平本人协商,这说明了四川老年大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存在。原审也默然视之。原审法院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仲裁时双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陈一平本人在2015年2月27日(初审时)通过四川老年大学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并未给本人看过,令本人惊呆了),才知道四川老年大学的所作所为,才知道四川老年大学的违法的事实。所以诉讼时效到现在还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判令:1、四川老年大学向陈一平支付各项损失及相应损失费100万元;2、四川老年大学向陈一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3、四川老年大学向陈一平支付2010年9月至今的工资;4、四川老年大学为陈一平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四川老年大学向陈一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12万元。被上诉人四川老年大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时四川老年大学提交陈一平父亲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以及2010年10月21日用四川老年大学稿签纸手书的材料两份。其一:四川省老年大学,我女儿陈一平的孩子年幼,出国留学无独立生活能力,校方要求她须陪同就学,故不能在老年大学继续工作。经与老年大学协商一致至2010年9月止解除劳动合同。陈一平现在国外,委托其父陈勇代为办理。其二:四川省老年大学,我女儿陈一平于1988年参加工作,又于1998年调老龄办工作,后分配到老年大学工作。2001年老龄办来了新的领导人,硬要把她说成是招聘人员,自2001年至2010年每年均要签订合同,最近一次合同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期合同)。今年8月陈一平的年幼孩子出国留学,由于无独立生活能力,校方要求她须陪同其就学,故不能在老年大学继续工作了,请予解除劳动合同(截止2010年9月止)。陈一平现在国外,委托其父陈勇代为办理。本院认为,四川老年大学于2010年9月起停发陈一平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0年10月20日发出与陈一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四川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同意四川老年大学与陈一平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陈一平应当知道工资停发的事实。陈一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也证明与其上诉状中所说的“到一审庭审时才知道四川老年大学的所作所为”的事实不符。陈一平所称的张某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作评判。陈一平的父亲陈勇用四川老年大学稿签纸手书的说明等,抬头所称“四川省老年大学”显然属于笔误。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全部证据的综合评判,某一证据的瑕疵不是推翻案件认定的必然依据。陈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陈一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对于陈一平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陈一平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