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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省。法定代表人招志谋。委托代理人颜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的员工,住。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毕相超。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郑芳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B-9复合肥防结剂85吨,共款2571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257143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三张;3、承诺函一份。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向被告提供LB-9复合肥防结剂85吨,共款2571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14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7143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属违约,双方虽没有就拖欠的货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7143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款7177.10元,由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郑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