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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凡吉与宋正芝、李春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吉,宋正芝,李春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孟凡吉。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正芝。被告李春磊。原告孟凡吉与被告宋正芝、李春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吉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正芝、李春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吉诉称,2012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在诸城市密州商城“银座酒吧”内,被告宋正芝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遂殴打原告,后被告李春磊也参与殴打原告,并持续至晚11时许,致原告面部、四肢、后背等多处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正芝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春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在诸城市密州商城“银座酒吧”内,被告宋正芝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遂殴打原告��后被告李春磊也参与殴打原告,并持续至晚11时许,致原告面部、四肢、后背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调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12日,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宋正芝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因赔偿一事处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于次日11时许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皮肤烫伤(浅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张波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吉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50天,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报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理应寻求合法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暴力方式解决纠纷。二被告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且二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0天,而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住院期间及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载明诊察费按263天收费计款526元,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其中213天的诊察费计款426元(526÷263×213)属不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诊察费用应按50天计算,计款100元(526÷263×50)。除此之外,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的其他内容能够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依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573.57元(24999.57元-426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1-3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经办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工资表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期间为50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居民性质,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700元(54元/天×5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依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973.57元,由被告宋正芝、李春磊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宋正芝、李春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芝、李春磊赔偿原告孟凡吉损失3597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凡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5元,由原告孟凡吉负担75元,由被告宋正芝、李春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