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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章友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蔡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友芬,陆蔡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3号原告章友芬。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蔡菲。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原告章友芬诉被告陆蔡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友芬的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陆蔡菲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友芬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法院进行了判决。之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发生相关费用。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成,故原告现诉请下列损失: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医疗费12,3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蔡菲赔偿。被告陆蔡菲辩称,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经过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同意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但非医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手术出院后并无工作,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案是第二次诉讼,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委托律师,本人已经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经明确诉讼流程,并且在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便知晓自身的具体损失情况(同本次诉讼一致),故本次诉讼不需另行委托律师代理,本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金额共为11,198.29元,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7,276.89元,以及非医保费用2,088.63元(含伙食费30元),认可1,8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该费用在前次诉讼中已处理,现为重复诉请,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工资单等收入减少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天为6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凭据无法证明其出行时间,酌定50元;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陆蔡菲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XXX号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不慎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蔡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30��,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5号,以下简称27955号案】。2014年9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左下肢交通伤,致9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45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2014年12月,27955号案经本院判决结案。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0,300元,尚余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7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93,726.60元,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706,273.40元。被告陆蔡菲已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之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并在2015年3月16日至18日住院2.5天期间行左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另查明,1、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蔡菲。2013年10月,被告陆蔡菲就该车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在事发后未曾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人出院诊断书、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为前次诉讼之后后续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且在前次诉讼中未经本院处理,故本案中依法应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2,330.29元,但其中伙食费30元、医保统筹支付金额7,276.89元以及附加支付金额155.45元应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4,867.95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本次住院天数为2.5天,故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期手术治疗营养期为15-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标准确认25天营养费为875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虽然给予了原告二期手术治���休息期30-45天,但原告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而其在一期治疗休息期之后未再提供劳务获取收入,且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现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与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期手术治疗护理期为15-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确认25天护理费为1,2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并对照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前次诉讼已处理的律师费等情况,酌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元。就上述本院确认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蔡菲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友芬医疗费4,8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875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192.95元;二、���告陆蔡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友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章友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章友芬负担122元,被告陆蔡菲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