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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人,农民,现住西镇乡。被告薛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西安做生意,双方没有很好的相互了解。2009年6月30日双方草率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薛某甲。婚后不久,原告随被告到西安一起生活,俩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争吵不休。经过几年的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而且赌性越来越大,发展到不顾生意不管家庭的地步。从2012年起,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偶尔见面不是吵闹就是打架。2013年儿子上学后,被告没给过一分钱生活费。原告已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薛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薛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平市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从2012年8月份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4)原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愿意离婚后负担儿子薛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表示被告对儿子薛某甲有探望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儿子薛某甲由其抚养之主张,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薛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被告薛某某对儿子薛某甲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东青审 判 员  闫志峰代理审判员  赵聪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