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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庄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是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最后居住的地方,地处武汉市洪山区。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庄某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庄某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等。上诉人李某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7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某诉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是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最后居住的地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审法院核实的情况不符。上诉人李某经常居住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一号,该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刘培元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