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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庞永与赵春辉、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赵春辉,莫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赵春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莫淑芝,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庞永诉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辉、莫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合计11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春辉、莫淑芝立即偿还借款112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枚。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2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春辉、莫淑芝立即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向原告庞永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庞永起诉要求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辉、莫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辉、莫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永借款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