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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万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林,赵文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林,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熠,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杨万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23日,赵文熠的祖父赵汝文向赵元权购买自留地作为宅基地建房,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赵汝文)进出路道长期从甲方(赵元权)坝子至马路边,畅通过境。”1987年9月8日原仁怀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仁建(1987)证字第102号准建证准予赵汝文一户修建房屋,原仁怀县中枢镇城北办事处陵园村村民委员会在赵汝文建房申请书所附的“宅基地所在地理位置简图”上显示,只有北方经过赵元权住房的一条道路可以进出。1987年9月赵文熠之父亲赵超、母亲何德群与赵汝文共同修建房屋(含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猪圈二间),1994年赵超和何德群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房屋坐向右侧平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归何德群所有,房屋坐向左侧平房一间及猪圈二间归赵超所有,赵汝文(于1992年死亡)所有之平房一间由赵超及其母继承,2013年赵超之母死亡,其房产由赵超继承,2013年8月24日赵超立约将其所有位于该地的房产分配给赵文熠,2013年12月4日何德群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予赵文熠。杨万林向赵元权购买房屋并于2005年5月17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杨万林宗地图”显示其房屋侧面为公共通道。2013年赵文熠因父亲赵超和母亲何德群的赠予而对其房屋享有权利并进行改建。2014年12月26日,杨万林在其房屋侧面通向公路的空地上安装电动门,并张贴告示载明:“此地只允许赵家一户通行,可能你们不知道。特此告知”。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杨万林门前院坝以及面对杨万林房屋前左侧通道,为赵文熠唯一通道。原审法院认为,赵文熠、杨万林作为邻里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经过杨万林房屋前院子和侧面的公共通道进出,是赵文熠一家购买宅基地时与卖主赵元权协议所约定,并且现在是赵文熠一家进出的唯一通道,双方之间已形成相邻通行关系。杨万林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电动门,妨碍了赵文熠的正常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赵文熠要求杨万林立即停止侵占公共通道,并将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电动门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万林主张赵文熠改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其权利不予保护,这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杨万林主张本案所涉通道并非赵文熠的唯一通道,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杨万林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杨万林立即停止对公共通道通行的妨碍。二、被告杨万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电动门。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万林承担。宣判后,杨万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文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赵文熠所建房屋达六层,250-300平方米,属违章建筑,其权利依法不应保护;3、上诉人门前并非被上诉人赵文熠的唯一通道,其可从其房屋右边小道通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文熠答辩称:1、该房屋系答辩人父母赠与答辩人所得,故主体适格;2、答辩人所建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属相关部门认定,与本案无关;3、被答辩人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其房屋右侧为公共通道,该通道系答辩人唯一通道,故被答辩人在该通道安装铁门,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该铁门应予拆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杨万林的行为是否对赵文熠构成侵权。本案中,赵文熠因赠与获得与杨万林相邻房屋,并对该房屋予以改建,故赵文熠应属本案适格主体,对杨万林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杨万林门前院坝以及面对杨万林房屋前左侧通道,应属赵文熠唯一通道。现杨万林在该通道安装电动门,客观上影响了赵文熠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杨万林的行为对赵文熠构成侵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杨万林停止妨碍,拆除该电动门,并无不当。对于赵文熠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因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调整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对此,杨万林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万林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万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