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0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爱香与阳泽军、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香,阳泽军,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439-2号申请执行人刘爱香,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阳泽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礼花大道体育新城。法定代表人罗博士,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刘爱香与阳泽军、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60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宁乡县人民医院应付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泽军工程款共计1166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彬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