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军与被告蒋应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蒋应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张洪军,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被告蒋应春,男,47岁,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洪军与被告蒋应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15天,租车费4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应春给付欠款4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蒋应春的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居住地的其他线索,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蒋应春的准确居住地,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