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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军与被告蒋应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蒋应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张洪军,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被告蒋应春,男,47岁,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洪军与被告蒋应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15天,租车费4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应春给付欠款4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蒋应春的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居住地的其他线索,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蒋应春的准确居住地,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