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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章与被上诉人陈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章,陈秀英,焦永强,曹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章,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强,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星,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何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森,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一环路2号302-C室。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宏章为与被上诉人陈秀英、焦永强、曹星和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民初字第0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章、被上诉人陈秀英、焦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国、被上诉人曹星、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15分许,曹星驾驶无号牌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车沿耀州区关庄镇金马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满仓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宏亮发生碰撞,将陈宏亮碾压,致陈宏亮死亡,郭满仓受伤,车辆受损。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曹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满仓不承担责任。郭满仓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案处罚。事故发生后,车主焦永强向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3万元,该3万元交警队已经支付给陈秀英。曹星已支付陈秀英3万元。陈宏亮出生于1949年7月19日,死亡时64岁。再查明,中铁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亿鑫公司。亿鑫公司与王宏章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中铁公司分包给其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王宏章。王宏章与焦永强口头协商让焦永强所有的车辆在其工地拉土,在拉土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以每趟拉土发放的卡片结账,焦永强雇佣曹星为其司机在工地拉土。焦永强所有的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车没有牌照,并且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曹星因早班交接时被告知车辆钢板坏掉需修理。曹星在征得车主焦永强同意后将车开至新区野狐坡村修理,修完之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庭审中,陈秀英提供了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的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陈宏亮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并且曹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焦永强、中铁公司、亿鑫公司、曹星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都未在本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王宏章对此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陈秀英提供了户口证明、身份证以及关庄镇金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陈秀英的身份以及和死者陈宏亮的父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该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陈秀英提供了陈宏亮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明陈宏亮死亡的事实。该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当庭认定。陈秀英还提供了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收款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在医院所花费抢救费600元、停尸费9500元、救护车费90元,三项共计10190元。曹星、王宏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抢救费与停尸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不能重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已经包含了以上内容,因此不予认定。陈秀英提供的关庄镇金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陈秀英家庭贫困以及陈宏亮回家途中被中铁公司通村高速三标段拉土车压死以及陈宏亮的安葬时间。质证时焦永强、中铁公司、亿鑫公司认为陈秀英提供的关庄镇金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贫困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曹星、王宏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焦永强提供向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3万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向交警队支付3万元事故押金,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还提供了与夜班司机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焦永强的车辆在中铁公司工地干活,焦永强的车辆之所以在工地干活是因为受王宏章的雇佣,焦永强的车在中铁公司工地干活的区间范围的车辆调配权由王宏章予以管理,调配权属于王宏章。庭审质证时原告和曹星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中铁公司与亿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王宏章认为谈话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定。中铁公司提供了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书、资质证书、劳务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中铁公司和亿鑫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劳务合同中反映出该工程不能再分包、转包,虽然工程分包给了亿鑫公司,但项目部也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却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亿鑫公司、曹星、王宏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工程分包的合理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亿鑫公司提供2014年2月28日与王宏章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于证明其与焦永强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质证时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工程不能进行转包,证明项目部存在严重失职,没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该承担责任。焦永强、中铁公司、曹星、王宏章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工程分包的合理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星驾驶无号牌自卸车沿耀州区关庄镇金马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满仓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宏亮发生碰撞,将陈宏亮碾压,致陈宏亮死亡。曹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进行刑事处罚。依照法律规定陈秀英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焦永强作为车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得受害人基于交强险可以获得的理赔丧失,因而,此时交强险下的义务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也就是说,原本受害人通过交强险可以获得的理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王宏章雇佣焦永强的无牌照车辆在工地拉土,没有投保交强险,其行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使得受害人基于交强险可以获得的理赔丧失。因此,对于原本受害人通过交强险可以获得的理赔由机动车所有人焦永强承担,王宏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再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星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焦永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焦永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曹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在乡村道路比较狭窄,仅有3.4米的有效路面的情况下应该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其不但没有尽到高度注意,并且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曹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赔偿部分只承担本案中的物质损失,本案中物质损失只有丧葬费,因此曹星承担丧葬费的全部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与亿鑫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亿鑫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亿鑫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王宏章,庭审中焦永强委托代理人辩称亿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宏章,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将简单的土方工程承包给王宏章,这一工程由于操作简单,不需要资质,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陈秀英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2870元(22858元/年×15年),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年÷12月×6月),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5035元。根据法律规定焦永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王宏章雇佣车辆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原告365035元的损失,车主焦永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王宏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星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丧葬费22165元。剩余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2870元由焦永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焦永强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赔偿陈秀英110000元,王宏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曹星赔偿陈秀英丧葬费22165元(曹星已实际支付30000元)。三、焦永强赔偿陈秀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23287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02870元)。四、驳回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8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由焦永强承担。王宏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王宏章与焦永强是运输合同关系,王宏章选择的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焦永强,而非焦永强的车辆,原审认定王宏章与焦永强是雇佣关系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曹星有重大过错,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曹星已赔偿了30000元,但从原审判决结果看,只扣减了22165元,使责任人多赔偿了7835元。请求依法改判。陈秀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焦永强答辩认为,中铁公司和亿鑫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星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中铁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亿鑫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宏章与焦永强口头协议由焦永强所有的车辆在王宏章工地拉土,以每趟拉土发放的卡片结账,焦永强以自己的工具和劳务完成王宏章交办的拉土事务,王宏章以每趟拉土发放的卡片与焦永强结算,王宏章接受的是焦永强拉土劳务的成果,双方之间关系的特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王宏章与焦永强系雇佣关系不当,但上诉人认为其与焦永强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其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宏章选任焦永强,焦永强用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完成拉土工作,王宏章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永强的车辆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王宏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宏章上诉认为其与焦永强是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曹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曹星在民事赔偿部分只承担物质损失,本案物质损失只有丧葬费,原审判决曹星承担了丧葬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宏章上诉认为曹星有重大过错,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宏章未提供足以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王宏章上诉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宏章对焦永强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星的赔偿款数额不影响王宏章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数额,王宏章上诉认为曹星已赔偿了30000元,原审只扣减了22165元,使责任人多赔偿了7835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宏章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宏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