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福昇诉被告张世亮、杨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昇,张世亮,杨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石福昇。委托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应贵,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亮。被告杨乾。原告石福昇诉被告张世亮、杨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昇委托代理人韦应贵、被告杨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昇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签订消费共计4807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将货款一次性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8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世亮缺席未答辩。被告杨乾辩称,我是开车的司机,是张世亮与石福昇商量好后我开车去取货,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石福昇。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张世亮、杨乾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总计48070元,其中被告张世亮购买烟酒货款22030元,每次购货被告张世亮均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杨乾购买烟酒货款26040元,每次购货时被告杨乾也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张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原告如约提供了货物,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次购货时,被告杨乾与张世亮均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证实被告张世亮签字确认的货款为22030元,被告杨乾签字确认的货款为26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07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谁签收的货物应由谁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亮支付原告石福昇货款22030元,被告杨乾支付原告石福昇货款26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被告张世亮承担229元,被告杨乾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