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凤清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清,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刘凤清,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兴隆镇。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思楠,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黎闻,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凤清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凤清、被告德邦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楠、黎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由被告的西南事业部招聘组招聘被告到被告的华中经营部四川事业部的成都城北运作部(原为成都城北外城)。工号为德邦108666,工作地点为成都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兴川路289号,从事被告的成都城北运作部和成都城北派送部的搬运工作,由于长期工作量超大,搬运工人数量长期严重不足,致使原告长期工作在11-13小时,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进入公司以来被告每月从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公司发付加班工资,被告以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不答应,并以“不接受就走人”相威胁,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0月起,被告再次以“不定时”为由,要求原告每天工作从11小时至13小时延长到每天工作12小时至14小时。由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被动提出辞职,经批准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不足额的超时超量加班工资不成,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告承担对原告负用工责任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而事实上:1、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有《银行卡》工资明细作证,网银《转账凭证》为证;2、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成都城北运作部和为被告的成都城北派送部以及营业部搬运货物,有被告《公司的组织构架图》和原告的《工作牌》复印件为证;3、所搬运的货物均由原告所管理,有原告的《货物标签》及《派送单》和被告《名片》为证。关于被告所出示的两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合同不涉及被告,原告即没有给该合同所涉及的公司工作过,该合同所涉及的公司均没有给原告安排过工作,同时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该合同所涉及的三方(派遣方、用工方、原告)都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足额给付部分超时超量加班工资:120320.13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年休工资4572.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83415.6元。被告德邦股份公司辩称,第一,德邦股份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诉德邦股份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2012年8月25日与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锐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员工方式,派遣至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邦公司)担任搬运工;同年11月16日申请与韶关锐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2月1日重新与深圳市锐旗公司(深圳锐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以劳务派遣员工身份在成都德邦公司工作。第二,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超时超量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入职时的岗位是“搬运工”,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甲乙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即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2014年、2013年、2011年成都德邦公司均取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原告作为被派遣至成都德邦公司工作的搬运工,其工作范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成都德邦公司按照原告的工作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主张的超时超量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年休假工资4572.41元于法无据。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刘凤清在成都德邦公司入职未满1年,其无权享受年休假。2013年原告并未针对未休的1天年假向成都德邦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其已经放弃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刘凤清已在2014年12月15日至19日申请了其未休年休假。因此,对于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是其自愿放弃,不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原告已经享受其5年带薪年休假,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第四、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2012年8月入职韶关锐旗公司就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手续合法,原告也并非德邦股份公司员工,无权要求德邦股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刘凤清以德邦股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德邦股份公司向刘凤清支付2014年12月份劳动报酬4054.32元;2、德邦股份公司向刘凤清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未足额给付部分超时加班工资116265.81元;3、德邦股份公司支付刘凤清年休假工资4572.41元;4、德邦股份公司向刘凤清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15.6元。2015年4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刘凤清不能证明德邦股份公司应承担用工责任为由,裁决驳回了刘凤清的仲裁请求。刘凤清于2015年5月4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5月14日以德邦股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德邦股份公司支付刘凤清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足额给付部分超时超量加班工资:120320.13元;2、德邦股份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刘凤清年休工资4572.41元;3、德邦股份公司向刘凤清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83415.6元。庭审中,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向本院明确成都德邦公司系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并出示了两份《劳动合同》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险种购买确认书》,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系韶关锐旗公司与原告刘凤清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韶关锐旗公司将原告刘凤清派遣至成都德邦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载明原告刘凤清曾于2012年11月16日向韶关锐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于2012年11月30日与韶关锐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深圳锐旗公司与原告刘凤清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深圳锐旗公司将原告刘凤清派遣至成都德邦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险种购买确认书》载明原告刘凤清申请将原购买的“韶关单工伤险”变更为“深圳五险”。刘凤清向本院自认其已经在深圳市购买社会保险,并向本院出示了一张社会保险卡,但其称不清楚是哪一个单位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两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险种购买确认书、社会保险卡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清主张其与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凤清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原告刘凤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李文强、吴宗南、刘艳的名片、工作照、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请假批复复印件、农业银行工资明细、离职申请表、离职工服回收单、手机短信打印件、工作牌复印件、工作服、pda出入库登记本。对原告刘凤清出示的前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原告刘凤清出示的前述证据中虽有部分出现了“德邦”的字样,但原告刘凤清出示的前述证据系间接证据,证明力小于被告德邦股份公司所出示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刘凤清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原告刘凤清与被告德邦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刘凤清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刘凤清与被告德邦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刘凤清未主张其被派遣制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工作,根据与前述一致的证据分析,其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被派遣制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工作,故原告刘凤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刘凤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凤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刘凤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