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付某珍诉杨某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珍,杨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付某珍,女。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洪,男。原告付某珍诉被告杨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便怀上了孩子,2010年11月20日,原告生下儿子杨某林,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开支加大,原、被告双方均无正式稳定的收入,被告经常游手好闲,家庭生活基本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初,原告独自外出到河南打工,打工期间所挣收入大部分寄回家中抚养孩子,而被告却一如既往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原因于同年8月撤诉。原告回到安顺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仍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珍与被告杨某洪于2008年认识恋爱,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林,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其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收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宗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