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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与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智忠,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红旗甸村52号。法定代表人郝伟,总经理。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与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向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支付人民币12444246.71元、房屋占用费并腾退北京南站北广场F1楼房产的义务。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北京南站北广场F1楼房产已腾退完毕。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无对外投资记录;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申请执行人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中,腾退房屋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人民币12444246.71元及房屋占用费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耀彬代理审判员  范志勇代理审判员  栗俊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缴 淏 来源:百度搜索“”